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15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571号(娄底广播电视业务技术大楼)。
经营者:邹志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