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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490号
案件名称王俊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俊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宗,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71。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怀深、温嘉欢,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宗及其辩护人夏怀深、温嘉欢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4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俊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的许可,在东莞市***************厂房、长瑛*一巷16号1楼出租屋、长瑛街73A铁皮房购入半成品手机保护套、模具等,加工苹果手机保护套并予以销售。

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长瑛街80号*楼厂房抓获王俊宗,并在上述三个场所查获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合计8.67万个(成品6.07万个,半成品2.6万个,约价值34.68万元)及作案模具等涉案物品。

经查,上述期间内王俊宗已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金额约80万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俊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俊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已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金额约80万元不予确认,对其余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半成品2.6万个不是被告人王俊宗安排生产的,也不是王俊宗经手的,与王俊宗无关。

被告人王俊宗涉案的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应为6.07万个,涉案金额为24.48万元;

2.公诉机关指控王俊宗已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金额约80万元,除了被告人在一份笔录中提到过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

3.被告人王俊宗是初犯、从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俊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的许可,在东莞市***************厂房、长瑛*一巷16号1楼出租屋、长瑛街73A铁皮房购入半成品手机保护套、模具等,加工苹果手机保护套并予以销售。

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长瑛街80号*楼厂房抓获王俊宗,并在上述三个场所查获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合计8.67万个(成品6.07万个,半成品2.6万个,约价值34.68万元)及作案模具等涉案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俊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何志勇、吴天园、陈坚策、李华宣、黄永连、覃盛锋、黄永娇、陈炳权、甘英平、何胜光、王从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俊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宗已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金额约80万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庭审中亦不予确认,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够确凿,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俊宗是工厂的管理者,负责生产管理案涉假冒苹果商标手机保护套,故对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半成品应当负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俊宗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宗是初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俊宗是工厂的管理者,负责生产管理案涉假冒苹果商标手机保护套,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套等1批及作案工具模具5个、菲林板1个、电脑主机1台、封装模具5个、打标模具3个、打标机1台,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戚建生人民陪审员  毕伟婷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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