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茂铮,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耀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茂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茂铮及其辩护人杨耀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招茂铮向他人销售假冒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3500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8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招茂铮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假冒3M牌口罩1箱共计500个出售给林某1,并将上述口罩运送至林某1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万达劳保商行。
二、202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招茂铮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友来劳保商行内,以人民币67750元的价格将假冒3M牌口罩60箱共计30000个出售给招某波。
三、2020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招茂铮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友来劳保商行内,以人民币9900元的价格将假冒3M牌口罩9箱共计4500个出售给邓某。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招茂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招茂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招茂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招茂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或民事索赔,也没有犯罪前科;
四、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现疫情期间其一家举步维艰,希望法院能尽早让被告回归家庭。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招茂铮于2020年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招茂铮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资料、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聚达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证人毛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1、招某波、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招茂铮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茂铮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茂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招茂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招茂铮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招茂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招茂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2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