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颖成,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转取保侯审,2019年12月18日经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园,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转取保侯审,2019年12月18日经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斌,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检察官助理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尚颖成、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袁园、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城东路42-4号家中,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原材料制做“梦之蓝”(M3、M6)、“国缘”等品牌成品酒销售,共制作“梦之蓝”(M3、M6)品牌成品酒90箱、“国缘”(对开)品牌成品酒20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9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制做假冒品牌成品酒而为其提供印有注册商标“梦之蓝”(M3、M6)、“国缘”的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
经鉴定,查获“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对开)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梦之蓝”M3白酒(40.8度、500ml)5瓶、“梦之蓝”M6白酒(40.8度、500ml)8瓶、“国缘”白酒(对开、500ml)2瓶。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陈海军(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缘”、“五醍百顺”、“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向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沈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4100元。
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五醍百顺”、“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2800元。
经鉴定,查获以上涉案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海之蓝”白酒(42度、480ml)18瓶、“天之蓝”白酒(42度、480ml)2瓶、“五醍百顺”白酒(40.8度、500ml)28瓶、“五粮液”白酒(52度、500ml)24瓶、“贵州茅台”白酒(53度、500ml)13瓶,货值合计人民币17212元;
从被告人李某某哥哥李某甲处扣押“梦之蓝”M6白酒1箱(40.8度、500ml,4瓶/箱)、“天之蓝”白酒(42度、480ml)9瓶、“五粮液”白酒1箱(52度500ml、6瓶/箱),货值合计人民币599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到滨海县滨海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000元。
指控证据有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或酌情处罚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3、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城东路42-4号家中,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原材料制做“梦之蓝”(M3、M6)、“国缘”等品牌成品酒销售,共制作“梦之蓝”(M3、M6)品牌成品酒90箱、“国缘”(对开)品牌成品酒20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9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制做假冒品牌成品酒而为其提供印有注册商标“梦之蓝”(M3、M6)、“国缘”的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资金赃款至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涉案资金赃款至少人民币1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处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M3白酒(40.8度、500ml)5瓶、“梦之蓝”M6白酒(40.8度、500ml)8瓶、“国缘”白酒(对开、500ml)2瓶。
经鉴定,查获“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对开)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陈海军(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缘”、“五醍百顺”、“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向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沈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4100元。
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五醍百顺”、“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抵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至少合计人民币90650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各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涉案资金赃款至少人民币6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处涉案赃物“海之蓝”白酒(42度、480ml)18瓶、“天之蓝”白酒(42度、480ml)2瓶、“五醍百顺”白酒(40.8度、500ml)28瓶、“五粮液”白酒(52度、500ml)24瓶、“贵州茅台”白酒(53度、500ml)13瓶,货值合计人民币17212元;
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哥哥李某甲处赃物“梦之蓝”M6白酒1箱(40.8度、500ml,4瓶/箱)、“天之蓝”白酒(42度、480ml)9瓶、“五粮液”白酒1箱(52度500ml、6瓶/箱),货值合计人民币5999元。
经鉴定,查获以上涉案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自动到滨海县滨海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
并有证人沈某、李某、季某、范某、吴某等人证言;
书证发破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标注册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记录及归案情况说明;
盐城市滨海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震州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均可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且未退出赃款,依法不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四)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90000元,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含在公安机关退缴的3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顺江审 判 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爱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