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初230号 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分界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6。
法定代表人:唐厚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东郊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Y。
法定代表人:董妙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贝泰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梁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波贝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于2019年2月2日解除;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506750元及其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及在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506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商标使用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干电池、二次电池(含移动通讯手持机电源)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1995年6月7日,原告(前身为梧州电池厂)的“Sunwatt”、“新华”商标以及第748920号图形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经展期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新华”、“Sunwatt”牌电池在全国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16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有条件允许乙方(被告)加工生产“Sunwatt”、“新华”牌电池,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每月5号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的商标使用费;
有效期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允许了被告加工生产“Sunwatt”、“新华”牌电池,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商标使用费。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一直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但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商标使用费。
被告为了能够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在2018年7月12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条件允许乙方加工生产“Sunwatt”、“新华”牌电池,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每月5号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的商标使用费;
有效期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等事宜。
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商标使用费1496250元。
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如乙方不遵守本协议相关条款,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给甲方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作协议。
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商标使用费1506750元(自2016年12月暂计至2018年11月,其中2018年7月15日对账单确认为149625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欠款为10500元)。
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条件允许被告使用商标进行加工生产,现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商标使用费,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拖欠的商标使用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贝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在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通知函》,实际上在2019年2月27日,原告就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为由,决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通知寄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4日收到此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3月4日解除。
二、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商标使用费10500元的诉求缺少证据证明。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需要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150675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宁波贝泰商标使用费缴纳汇总表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商标使用费1496250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商标使用费10500元,是原告的单方面的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
双方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遵守协议的相关条款,将支付给原告500000元的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商标有偿提供给被告使用,本案标的物为被告拖欠的商标使用费,被告未否认拖欠原告商标使用费的事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商标使用费逾期后产生的利息。
此外,违约金的数额认定还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被告逾期未全部付清商标使用费,根本原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恶意拖欠,自双方签订协议以来,合作尚可,被告希望与原告探讨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继续合作。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Sunwatt”、“新华”商标的注册人;
4.《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原告有条件允许被告加工生产“Sunwatt”、“新华”牌电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
5.《宁波贝泰商标使用费缴纳汇总表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尚欠1496250元商标使用费;
6.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通知函,拟证明2019年2月27日,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合同;
7.律师函,拟证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清偿拖欠商标使用费1506750元;
8.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共出3个柜的R20“Sunwatt”电池,按合同约定,每个R20柜需支付3500元商标使用费,共计10500元;
9.律师函EMS邮寄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发律师函给被告;
10.民事起诉状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在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合作协议》、证据5至7、9、证据10的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亦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6月7日,梧州市电池厂获准注册第748920号“Sunwatt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5年6月7日至2005年8月6日。
后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1997年5月7日,梧州市电池厂获准注册第10002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瓶,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
后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1997年5月7日,梧州市电池厂获准注册第1000242号“Sunwat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瓶,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
后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2001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第1000242号、第1000242号、第74892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西新华电池公司。
2016年5月13日,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甲方)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乙方)在广西梧州市签订《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有条件的允许乙方生产加工“Sunwatt”牌电池;
乙方生产所用的“Sunwatt”牌商标包装材料由甲方供给或者在甲方的监督下乙方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按照订单数量及合理消耗,采购有“Sunwatt”牌标识的材料;
乙方需向甲方支付“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税后),其中R20S每个柜“Sunwatt”电池为5500元,R6S每个柜“Sunwatt”电池为11000元;
每月5号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的“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本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如因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延续本协议。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书的签署页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允许被告加工生产“Sunwatt”、“新华”牌电池,被告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
《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即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但一直按照《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甲方)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乙方)在广西梧州市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有条件的允许乙方生产加工“Sunwatt”牌电池;
乙方生产所用的“Sunwatt”牌商标包装材料由甲方供给或者在甲方的监督下乙方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按照订单数量及合理消耗,采购有“Sunwatt”牌标识的材料;
乙方需向甲方支付“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税后),其中R20S每个柜“Sunwatt”电池为3500元,R6S每个柜“Sunwatt”电池为7500元;
每月10号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的“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本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如因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延续本协议;
如乙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给甲方5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所补充签订的协议(合同)或其他文书有同等效力,协商不一致时,可在协议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均在上述协议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8年7月12日,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甲方)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乙方)在广西梧州市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有条件的允许乙方生产加工“Sunwatt”牌电池,并销售给甲方指定的销售商;
乙方生产所用的“Sunwatt”牌商标包装材料由甲方供给或者在甲方的监督下乙方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按照订单数量及合理消耗,采购有“Sunwatt”牌标识的材料;
乙方需向甲方支付“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税后),其中R20S每个柜“Sunwatt”电池为3500元,R6S每个柜“Sunwatt”电池为7500元;
每月5号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的“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甲方特许乙方在有效期内每月生产的“Sunwatt”牌电池数量由乙方行文给甲方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乙方承诺在无甲方允许情况下绝不生产和销售任何“Sunwatt”电池,如果侵权愿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有“Sunwatt”标识的包装材料,不经甲方书面同意,不提供给除甲方之外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如因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延本协议;
如乙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给甲方500000元的违约金;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所补充签订的协议(合同)或其他文书有同等效力,协商不一致时,可在协议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均在上述协议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甲方)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乙方)在广西梧州市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对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条款作废,也对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其中,将合作方式部分修改为:甲方有条件允许乙方生产加工“Sunwatt”牌电池,并销售给甲方指定的销售商杭州大锰贸易有限公司。
将违约责任条款修改为:如乙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给甲方5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作协议;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所补充签订的协议(合同)或其他文书有同等效力,协商不一致时可在签订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7月31日,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向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发出《宁波贝泰商标使用费缴纳汇总表对账单》,对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商标使用费缴纳情况向被告宁波贝泰公司进行确认,《宁波贝泰商标使用费缴纳汇总表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7月15日,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尚欠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的商标使用费为1496250元。
被告宁波贝泰公司收到《宁波贝泰商标使用费缴纳汇总表对账单》后,于2018年8月2日在《宁波贝泰商标使用费缴纳汇总表对账单》上的“金额确认无误”的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2月27日,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向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通知函,决定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在通知函中称其接到举报,且已经查实如下事实:(一)被告经原告授权生产,暂时存放在宁波北仑港仓库约9个20尺货柜(约10620箱)高箱版本R20“Sunwatt”电池,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违反《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将其中8个20尺货柜(约9440箱)高箱版本R20“Sunwatt”电池自行销售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商;
(二)2019年2月,原告授权的国内合法销售商杭州大锰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下达2月份的采购订单给被告,但被告擅自于2月25日自行生产约400箱高箱版本R20“Sunwatt”电池;
(三)被告一直在生产销售英文商标为“GUNWATT”、“6UNWATT”等干电池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的“Sunwatt”商标(商标注册号1000242)权利,原告已于2019年2月22日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并封存已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自行销毁处理,但被告现仍在生产相关涉嫌侵权干电池产品,也未对已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和销毁处理。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认为,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已违反《合作协议》中“在无甲方允许情况下,绝对不生产和销售任何‘Sunwatt’电池,如果侵权,愿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及《补充合作协议》中“如乙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给甲方5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决定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9年4月23日,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委托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请被告宁波贝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与原告联系,并立即付清拖欠的商标使用费1506750元及利息52441.6元(实际计至2019年4月),否则原告将委托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追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以及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宁波贝泰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本院另查明,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针对被告宁波贝泰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9)浙0213民初2626号。
诉讼过程中,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对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3月4日解除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的效力及解除问题;
2.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支付多少商标使用费;
3.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请求被告宁波贝泰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涉案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关于合同效力及解除问题。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许可被告宁波贝泰公司使用原告的商标加工生产“Sunwatt”、“新华”牌电池,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向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通知函,此后双方事实上已不再履行合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双方确认《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3月4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3月4日解除。
关于商标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2018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宁波贝泰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尚欠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的商标使用费为1496250元,因此,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请求被告宁波贝泰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4962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主张2018年8月、9月、11月的商标使用费为10500元,因被告宁波贝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供货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商标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约定当月支付上月的商标使用费,被告宁波贝泰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商标使用费,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乙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给甲方500000元的违约金。
”对此,被告宁波贝泰公司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合理下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被告宁波贝泰公司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确会给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但鉴于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逾期付清拖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同时考虑到《补充合作协议》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既包括针对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行为,也包括针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标专用权利的其他行为,而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已就其认为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行主张权利并主张损失,故对被告宁波贝泰公司就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请求之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商标使用费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商标使用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宁波贝泰公司逾期付清拖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已体现在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故对原告广西新华电池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49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以1496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商标使用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22854元(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8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琪 书 记 员 钟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