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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玖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民终3709号
案件名称白玖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玖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3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玖田,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夫军,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玖田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玖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829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

一、被上诉人认定其于2017年8月31日在上诉人曾经营的超市购买“心之蓝”酒的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无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具有侵权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公证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且程序、公证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维权资格不合法,“商标普通使用及授权书”的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而本案所谓事实是在2017年8月31日并不在其授权期间发生。

被上诉人一审主体资格不合法。

四、一审法院立案审核马马虎虎,被上诉人诉讼标的额3亿元误认为3万元立案,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判决是2019年10月10日做出的判决,上诉人于2020年5月21日才收到,且判决的数额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上诉人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被上诉人是在授权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玖田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苏酒集团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经受让取该注册商标,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5日,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3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李永红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南站镇(一侧:供销石油加油站)的旭辉超市,店内证照名称为汶上县旭辉批发部。

李永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心之蓝”“江苏洋河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5元,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及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115号公证书。

涉案封存产品“心之蓝”白酒一瓶,酒盒的正面及背面载有“洋河”以及“蓝色国际经典”文字,与苏酒集团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文字相似,涉案商品与苏酒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另查明,白玖田系汶上县旭辉批发部经营者,汶上县旭辉批发部于2017年10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的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白玖田是否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苏酒集团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115号公证书及汶上县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白玖田所经营的汶上县旭辉批发部售出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与苏酒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中的“洋河”和“蓝色国际经典”标识与苏酒集团的商标进行比较,字形相似、读音相同,二者结合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酒集团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一审法院认定白玖田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对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苏酒集团要求白玖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因苏酒集团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白玖田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数量及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白玖田侵权情节、苏酒集团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白玖田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白玖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白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负担241元,被告白玖田负担9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玖田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苏酒集团的涉案商标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苏酒集团主张保护的其享有普通使用许可权的商标为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

白玖田主张,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侵权事实不清楚,苏酒集团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白玖田主张(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115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白酒的酒盒正面载有“洋河”、“蓝色国际经典”,背面也载有“洋河”字样,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白酒上使用的“洋河”二字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比较,字体相似且读音相同,应认定构成近似。

洋河虽为地名,但经过洋河酒厂的使用宣传,“洋河”文字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涉案白酒使用“洋河”文字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且涉案白酒同时使用了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相近似的“心之蓝”文字,二者相结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白玖田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有公证书在卷佐证,侵权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白玖田的被诉行为侵害了苏酒集团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苏酒集团的主体资格问题,侵权事实虽发生在2017年,但苏酒集团于2019年即授权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苏酒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白玖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数量及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白玖田的侵权情节、苏酒集团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白玖田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白玖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玖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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