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04民初19197号原告: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300弄6幢5层5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740897E。
法定代表人:彭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柏雅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尚书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PAF330K。
法定代表人:杨朝煜。
原告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柏雅尼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99393号“大公鸡”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发布内容由法院审定;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299393号“大公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全国各地以及网络平台上大量销售“大公鸡”商标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内,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侵权商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反映被告在佛山市内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大量或者经常性储藏、隐匿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