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8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夏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缘来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村吉安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49UHT2F。
法定代表人:毛宝娇,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与被告福安市缘来香茶业有限公司(下称缘来香茶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来香茶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缘来香茶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含维权支出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茶叶。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经原告努力,“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很高的市场美誉度。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该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今日头条”旗下电商APP“值点商城”平台上开设名为“府香茗韵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不正当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销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缘来香茶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缘来香茶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二、2012年5月份,“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规定了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茶叶品质、申请程序、使用年限及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四、2019年5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经西湖龙井茶协会申请,对被诉侵权行为作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135号《公证书》1份。
《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陈某在其工作手机上登录“今日头条”13355898906号账户,进入“今日头条”旗下的网络电商平台“值点商城”和“订单详情(下单人为“楼先生”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滨西路30号304”)”,查看“府香茗韵旗舰店”页面,“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卖家为缘来香茶业公司。
公证员对操作过程取得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2019年5月8日,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现场监督下,楼立兵在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1件并支付货款。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封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
《公证书》内封存茶叶照片显示茶叶包装袋上正面标识为“龙井茶”,并在该标识下方粘贴有“府香茗韵”和“西湖龙井”字样的标贴。
另查明,缘来香茶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36年7月21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法定代表人毛宝娇,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茶叶、茶制品、茶具、花卉、日用品、包装材料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茶叶品质、申请程序、使用年限及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并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和符合相应的特定条件及获得西湖龙井茶协会的授权许可,或者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及其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在“今日头条”旗下电商APP“值点商城”平台上开设的“府香茗韵旗舰店”店铺销售使用“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对西湖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其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茶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作为其产品标识,构成对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缘来香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福安市缘来香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218元,由被告福安市缘来香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林杨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