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科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三道42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90432640。
诉讼代表人李晓如,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人陈孝坤,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淑静,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科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孝坤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科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晓如,被告人陈孝坤及其辩护人邹淑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浙江科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三道4299号,由被告人陈孝坤经手在未经奥迪股份公司、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带有“大众商标”、“奥迪商标”、“VWAG”的假冒奥迪、大众品牌的产品,后于2019年3月20日在浙江科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内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涉嫌产品如下:1、标有“大众商标”的型号06B905106A点火线圈107只;
2、标有“大众商标”、“奥迪商标”的型号06A919501A温度传感器3000只;
3、标有“奥迪商标”的型号078905104点火线圈总成21只;
4、标有“VWAG”商标的型号06B905115点火线圈339只;
5、标有“VWAG”商标的型号022905715A点火线圈480只。
经鉴定,涉案假冒产品价值403175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孝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095559的注册商标(VWAG)的所有人为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ll年3月l7日至202l年3月17日。
注册证号为8567229的注册商标(奥迪图标)的所有人为奥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ll年8月28日至202l年8月27日。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科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孝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案件移送材料(含涉嫌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报告、鉴定报告、注册商标书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接受证据清单(科威资产及税收证明)、价格认定书、指派书、涉案物品保管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孝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科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孝坤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孝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孝坤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科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1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孝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海 健人民陪审员 周 培 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董温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