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御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西南朗路2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骅,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洛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55号20层B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生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御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御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洛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洛佛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御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上海洛佛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所涉《定牌协议》实际为长沙绿之韵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绿之韵公司)委托上海洛佛公司与东莞御明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定牌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内容,东莞御明公司加工生产已经完成设计、开模及样机的“邦家博士”型号BJ-P501智能烹饪机,《定牌协议》明显不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范畴。
(二)“邦家博士”型号BJ-P501智能烹饪机品牌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属于长沙绿之韵公司,2019年7月23日,长沙绿之韵公司作为委托人、实际定作人和品牌所有人,正式书面函告东莞御明公司,认为“邦家博士”型号BJ-P501智能烹饪机的产品设计、开发方案及其他设计研发成果归属长沙绿之韵公司,不同意东莞御明公司将“邦家博士”型号BJ-P501智能烹饪机的产品设计、开发方案及其他设计研发成果交付上海洛佛公司。
本案当事人仅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定牌协议》实际委托授权人为长沙绿之韵公司,长沙绿之韵公司已明确告知并终止授权和委托,上海洛佛公司作为受委托人无权就本案涉及的“邦家博士”型号BJ-P501智能烹饪机的相关专利权转让提起诉讼。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加工承揽合同没有专属管辖权。
(三)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更没有对专利权转让产生的争议约定诉讼管辖地。
《定牌协议》约定的起诉方法院管辖针对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同时也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
对加工承揽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地是否有效,是否必然适用于上海洛佛公司提起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以是否签订明确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东莞御明公司与上海洛佛公司并没有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更没有对专利权转让产生争议约定诉讼管辖地。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并没有规定起诉方住所地法院属于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定牌协议》的相关约定不符合立法原意,属于约定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无效。
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原审诉讼没有地域管辖权。
上海洛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 东莞御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仅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有误。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东莞御明公司上诉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
第二,本案中,《定牌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当上海洛佛公司向东莞御明公司完成2万台该产品订单总量时(上海洛佛公司应保证年订货量不低于2万台),则视为上海洛佛公司付清东莞御明公司有关此产品的所有开发费用并拥有其相关的知识产权及模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从《定牌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述条款约定了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而本案系该条款引起的知识产权转让的合同纠纷。
第三,东莞御明公司上诉提出,《定牌协议》为长沙绿之韵公司委托上海洛佛公司与东莞御明公司签订,实际委托授权人为长沙绿之韵公司。
本院认为,《定牌协议》系上海洛佛公司与东莞御明公司签订,案外人长沙绿之韵公司对《定牌协议》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定牌协议》是否为案外人委托本案当事人签订,与本案确定管辖法院并无关联。
综上,东莞御明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本院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是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移交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上海洛佛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东莞御明公司将名称为“智能烧菜机(五代)”、专利号为ZL20173018××××.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上海洛佛公司,并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
涉案《定牌协议》明确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专利权转让事项,因此,本案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东莞御明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定牌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定牌协议》第二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未能达成协议的可在起诉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定牌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选择上海洛佛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上海洛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对涉及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可以明确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据此,东莞御明公司关于《定牌协议》约定的起诉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洛佛公司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东莞御明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 案 由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1日 涉案专利 “智能烧菜机(五代)”外观设计专利(ZL20173018xxxx.X)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管辖权异议;
专利权转让;
协议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御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洛佛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东莞市御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协议管辖约定的起诉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属于约定不明 裁判观点 合同双方约定起诉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方住所地管辖法院的规定,可以明确地确定管辖法院,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