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初2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辉斌,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金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金辉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辉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因金辉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
2.判令金辉斌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14日,金辉斌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金辉斌擅自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相关权利。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金辉斌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但自2016年开始门店就已不再经营,2018年被判刑7个月,之后在上海工地打工,现已离异,尚有父母与小孩需要照顾,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其主张的损失数额。
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内容为“五粮液”商标在评选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3.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商标有效期限。
对于五粮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五粮液公司系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商标在有效期保护期内,系驰名商标。
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2017)浙052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金辉斌存在侵权行为。
5.周林辉讯问笔录,证明金辉斌向周林辉购买假酒的事实。
笔录中记录周林辉从2014年6、7月开始到其被抓,共向金辉斌开设的轩轩酒行送货20次,五粮液大概有300箱,卖给金辉斌的价格是五粮液每箱650元。
6.金辉斌讯问笔录,证明金辉斌明知售卖假酒仍故意为之,具有侵杈主观故意。
笔录中记录金辉斌向周林辉进货至少10次以上,五粮液大概79-90箱,销售额至少11万余元,获利至少4万余元。
7.根据金辉斌讯问笔录整理的销售记录表,证明金辉斌销售假酒的获利金额为45600-50700元。
金辉斌质证认为,总共包括三种酒,海之蓝、五粮液、茅台共获利4万元,其他无异议。
金辉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五粮液公司根据讯问笔录主张的仅销售“五粮液”假酒的获利金额至少4万余元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采纳,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五粮液公司的当庭举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经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我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我公司不再起诉。
鉴于双方签订的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特此说明。
2018年5月14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2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金辉斌系长兴县雉城镇长安路“轩轩烟酒行”业主。
2014年以来,被告人金辉斌陆续向周林辉购买假冒五粮液、茅台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逾人民币11万元,获利逾4万元。
被告人金辉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本院认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五粮液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金辉斌在其经营的长兴县雉城镇长安路“轩轩烟酒行”销售假冒的“五粮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金辉斌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其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辉斌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五粮液公司要求金辉斌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对五粮液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五粮液公司未提供金辉斌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并且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侵权时间及五粮液公司诉讼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辉斌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金辉斌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