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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96号
案件名称许文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文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文尊,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阿雯,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文尊及其辩护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文尊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无名加工点雇佣何某、曾某等工人,擅自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LV”注册商标的拖鞋,并将生产好的部分侵权拖鞋运输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一仓库内。

2019年8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窝点抓获被告人许文尊,并在窝点与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11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9720双、假冒“LV”注册商标的拖鞋1080双。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按市场批发价认定货值小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81859元;

上述假冒“LV”注册商标的拖鞋按市场零售价认定货值小计4266000元,总计594785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文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文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文尊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太高,请求按其实际销售的价格进行认定。

其辨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5947859元认定有误,应按照实际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拖鞋9.8-11.5元/双、“耐克”品牌拖鞋8.8-11元/双、“LV”品牌拖鞋9.8元/双来计算数额,且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以市场零售价来认定“LV”注册商标拖鞋的价值,远高于实际销售价。

2.被告人许文尊有自首情节;

3.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文尊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无名加工点雇佣何某、曾某等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LV”注册商标的拖鞋,并将生产好的部分侵权拖鞋运输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一仓库内。

2019年8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窝点抓获被告人许文尊,并在窝点与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11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9720双、假冒“LV”注册商标的拖鞋108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为1681859元,假冒“LV”注册商标的拖鞋无法对市场中间价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

2019年8月2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无名加工点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LV”注册商标的拖鞋,且该加工店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还有一处仓库。

后公安人员前往晋江市安平开发区承安路64号加工点进行检查,但该加工店大门紧闭,公安人员准备破门进入时,被告人许文尊从电梯内走出,其表明系该加工厂的负责人。

公安人员在该加工厂和仓库发现大量涉嫌假冒“阿迪达斯”“耐克”“LV”注册商标的拖鞋,后将被告人许文尊传唤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文尊的身份情况。

3.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晋江市安平开发区承安路64号加工厂的工人,该加工厂有生产“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拖鞋,该加工厂现由被告人许文尊负责经营。

4.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晋江市安平开发区承安路64号加工厂的工人,该加工厂有生产“阿迪达斯”“耐克”“LV”品牌的拖鞋,该加工厂的老板是被告人许文尊。

5.证人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晋江市安平开发区承安路64号加工厂在2018年8、9月份后即由被告人许文尊在负责经营。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2019年8月2日下午,晋江市公安局对晋江市安平开发区的仓库进行搜查,并当场检查出涉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11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9720双、假冒“LV”注册商标的拖鞋1080双,并于次日向被告人许文尊办理上述拖鞋的扣押手续。

7.被告人许文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姐夫尤某于2018年7月因做假冒拖鞋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其接收加工厂,并于2019年1月左右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LV”品牌的拖鞋。

8.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综合证实涉案拖鞋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9.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阿迪达斯”“耐克”拖鞋按照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为1681859元,涉案“LV”拖鞋按照市场零售价格单价为3950元,总价为42660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LV”品牌拖鞋无法按市场批发价鉴定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许文尊的供述,2019年7月份,其销售288双假冒“阿迪达斯”拖鞋给一客户,每双5元,共收1440元,销售360双假冒“耐克”拖鞋给另一客户,每双5元,共收1800元。

该两次都是收现金,没有相关的出货单据和凭证。

于2019年11月27日供述一个叫戴丰的客户向其购买假冒拖鞋,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和两张银行转账流水。

其中,送货单显示,于2019年3月19日购买7个款式的拖鞋,其中货号ENK-D18(假冒“耐克”品牌拖鞋)2件,每双9.8元;

货号ESUP-D10(假冒“LV”品牌拖鞋)1件,每双9.8元;

货号NK-P08(假冒“耐克”品牌拖鞋),10件,每双8元;

货号ENK-D17(假冒“耐克”品牌拖鞋),3件,每双9.8元。

于2019年3月21日购买3个款式的拖鞋,其中货号EAD-D25(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拖鞋)10件,每双9.8元;

于2019年6月18日购买3个款式的拖鞋,其中货号NK-D33(假冒“耐克”品牌拖鞋)2件,每双8.8元;

货号EAD-D25(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拖鞋)3件,每双9.8元;

货号AD-19(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拖鞋)3件,每双11.5元。

送货单上的货号ESUP-D10是假冒“LV”的拖鞋,即为涉案被查扣的假冒“LV”品牌拖鞋,虽然货号不一样,但拖鞋是一样的,送货单上的货号EAD-D25是假冒“耐克”品牌的拖鞋,与现场查扣的假冒“耐克”品牌拖鞋(货号AD-D25-2)是一样的。

2.被告人许文尊提供的送货单三张及许琼芬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涉案“阿迪达斯”“耐克”“LV”注册商的拖鞋的实际销售价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与戴丰联系,戴丰表示未向被告人许文尊购买过假冒品牌拖鞋。

关于被告人许文尊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实际销售价认定数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只有被告人许文尊的供述提到有销售价格,虽然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了销售价格,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号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拖鞋的货号并不完全相符,且银行转账记录所体现的数额与送货单亦不能一一对应,而被告人许文尊所提供的客户戴丰亦否认有向其购买过涉案假冒拖鞋。

另外,被告人许文尊对是否有相关的出货单据和凭证的供述存在反复。

结合上述情况,目前以销售价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被告人许文尊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文尊及辩护人提出的假冒“LV”注册商标拖鞋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

以市场零售价作为假冒“LV”注册商标拖鞋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因涉案拖鞋系在生产环节并非零售环节等本案查明的情况,故本院对假冒“LV”注册商标拖鞋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文尊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系根据举报到被告人许文尊经营的加工厂进行检查,被告人许文尊是在现场被抓获的,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文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文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11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9720双、假冒“LV”注册商标的拖鞋108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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