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7685号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9900553M。
法定代表人:陈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御雅瑶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维美度(广州)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三楼L3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LQQG8T。
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度公司)诉被告广州御雅瑶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雅瑶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唯美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御雅瑶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5521428号商标由陈光于2006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2019年1月1日,陈光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经多年经营,唯美度及其旗下品牌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一系列业内荣誉称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名誉和信誉造成巨大不确定性,影响了原告在本地市场的招商许可服务。
被告御雅瑶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在排版结构、字体类别、粗细间隙和颜色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两者并不相似。
且英文单词“AESTHETIC”是“美”的意思,是整个美容行业的通用理念。
2.被告在经营中使用自由关联企业的“康丽雅”品牌产品,从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且原告尚未开发广州市场,而被告的服务地区仅面向广州市场,不涉及原告提供服务的范围。
故被告使用的店铺招牌内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3.被告于2018年11月受让涉案店铺,该店铺招牌所使用的标识已经形成,因店铺所在商场管控而未及时更改,现已经将被控侵权的店铺招牌变更,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恶意。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是第552142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蒸气浴、整形外科、美容院、按摩(医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经公证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经公证证明)、发明专利证书一组,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在北京、天津、深圳开设多家唯美度品牌公司,原告受让及注册“唯美度”“奥瑞拉”“芭特尔芙莱”等多个商标,并享有“祛皱嫩肤乳液”等多个发明专利;
2、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公证证明)、网页截图及录像一组(经公证证明),显示原告对名为《唯美女人帮》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在多个网站上均可播放察看。
另有多个网站均显示关于“奥瑞拉”“芭特尔芙莱”“唯美召香”“唯美度”等品牌的宣传文章;
3、证书一组,显示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中国美妆护肤品类金品奖、中国特许经营创业贡献奖、“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特许连锁120强”“中国自主创业好项目”等。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6895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5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116号“乐都汇”三楼一家门头标有“唯美度AESTHETIC”的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铺的门外上方墙面显示“唯美度AESTHETIC”字样,店内墙面显示“唯美度”字样。
该店内悬挂的卫生许可证显示企业名称为“维美度(广州)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载店铺经营事实,辩称该店铺悬挂被告的卫生许可证,实际经营者为佛山市香迪瑞尔美容院。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2019年4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提交公证费、客运服务费、住宿费发票、飞机行程单及车票等一组,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12964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原名维美度(广州)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御雅瑶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另提交照片一组,显示涉案店铺招牌及店内墙面不再显示“唯美度”及“AESTHETIC”字样。
经核查,涉案店铺招牌及店内墙面确已不再显示“唯美度”及“AESTHETIC”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发票、照片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为枫叶图案、英文“AESTHETIC”及中文“唯美度”字样上下排列组合,根据中国普通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唯美度”作为涉案商标中唯一的中文词汇,本身并不具有特定含义,显然具有重要和明显的代表意义,是涉案商标的最主要内容。
涉案店铺的招牌及店内墙面上使用的“唯美度AESTHETIC”及“唯美度”字样均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与涉案店铺所使用的文字与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涉案店铺从事美容护理经营,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其店铺招牌、店铺内墙面上使用的“唯美度AESTHETIC”及“唯美度”字样与涉案商标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该店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唯美度公司或者与唯美度公司有特定联系。
涉案店铺悬挂的卫生许可证显示被告企业名称,被告亦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的店铺位置与其经营地址相同,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
被告称涉案店铺实际由佛山市香迪瑞尔美容院经营,但经本院核查,佛山市香迪瑞尔美容院并非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经营主体,被告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涉案店铺确已拆除店铺招牌及墙面字样,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御雅瑶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广州御雅瑶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