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178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厦村社区市场三巷4号105。
经营者:张浪浪,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童装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该商标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65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0月16日,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在其1688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中,销售货品名称为“2015秋新版运动休闲套装女小黄鸭长袖运动服女纯棉显瘦卫衣套装”。
商品主页面显示销售价格随批发数量发生变化。
商品详情页面中显示该套装衣服及长裤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997777号“”相同的注册商标。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商品展示页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商品的行为,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博浪服饰商行负担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