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656号 原告:浙江瑞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新路369号南都德加公寓西区9幢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慧,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崎公司)诉被告许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瑞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杰、被告许慧、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许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3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崎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自成立至今,一直从事药妆、化妆品的制造、销售。
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指定在第3类上的第11124897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
美容面膜;
化妆棉;
去斑霜。
”2017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指定在第3类上的第20998166号“她美可”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面奶;
浴液;
清洁用油;
香精油;
化妆品用香料;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化妆洗液;
去斑霜;
非医用漱口剂。
”以上两件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许慧系健康/医疗行业从业人员,在被告二运营管理的闲鱼平台上注册了“鑫源医美”小店,在其个人简介中描述“中国药科大学毕业。
本店出售所有商品一律正品,不相信可以观察我朋友圈。
经得起考验的卖家!
”但该闲鱼小店中销售、展示有大量化妆品中含有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meo、她美可标识,并通过闲鱼平台提供的对话框要求买家添加其微信好友,转移至微信上交易,在卖家微信朋友圈中亦发布有大量侵权产品信息,获取法外利益。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就许慧的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发出投诉通知,淘宝公司以“烦请提供买家商品来自台湾的进一步证明”理由拒绝履行平台管理义务。
基上,原告认为许慧未经其授权许可,在所售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混淆视听,误导原告的客户,侵权持续时间长,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亦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
淘宝公司作为平台运营的管理方,拒绝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对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与许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诉至法院,期判如所请。
被告许慧答辩称:一、原告的委托合同多处出现错误,属无效合同,代理人的资格不合法。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第一页中有涂改,涂改后合同第一页的时间显示为“2019成杭律民字第93号”,第二页合同签订日期则为2018年1月8日,时间上有出入。
而且原告在合同中的签章为浙江瑞崎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的公司法人注册情况,该公司名称是2019年3月25日才申请做的名称变更,在此之前的公司名称为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5日才变更的公司名称怎么会出现在2018年签订的合同当中。
可见该委托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原告的委托合同不成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不具备辩护资格。
且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有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诈骗的嫌疑。
二、许慧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与行为。
1、许慧获得商品的渠道来源、方式合乎法律。
许慧在二手商品转让平台“闲鱼”网站转让的含有“meo”标识的物品,是许慧于2018年通过淘宝平台店铺“台北沛绮皮肤管理工作室”购买的一套价值2430元的meo宠爱A组产品(含活水凝胶1瓶、B5精纯液1瓶、第五元素胜肽霜1瓶、C+E精纯液3ml2支、复活液一瓶)。
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物品是许慧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用于自用(在视频证据中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作为消费者,许慧的购买行为合规合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闲鱼”网站根据阿里巴巴的定位是一个服务于淘宝会员的主要用来处置二手闲置物品的平台。
3、许慧处分自身所有权范围内的物品的行为方式方法得当,不存在侵权以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许慧在取得商品所有权后,因个人原因(哺乳期)购买的“meo”部分物品未及时使用,为避免物品过期,给自己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便通过闲鱼二手平台和微信发布了一定量的转让信息,且发布的信息里明确说明该“meo”物品是“自用款、买多了、出几个”,该信息在许慧手机图片以及原告的证据截图中都能够清楚地看到。
到目前为止一共转让出物品3件,分别是活水凝胶1瓶,转让价699元;
c+e精华1瓶,253元;
赋活液1瓶398元。
许慧认为上述行为完全属于二手闲置物品转让行为,且该行为是以转让闲置物品为目的并不具备持续性、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特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具有混淆、误导消费者的意图,且该行为在转让完剩余物品后已经停止。
许慧通过淘宝店铺“台北沛绮皮肤管理工作室”购买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购买回该物品后,也就享有该物品所附带的商标权。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也就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因此,许慧购买该物品后,再次转让的,无需获得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再次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许慧转让物品过程中,原告在明知许慧的转让行为,且能联系到许慧的情况下,从未就此行为与许慧进行过沟通协调,未履行通知义务,其真实目的不言而喻。
三、瑞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2中“30万元赔偿数额”,瑞崎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明细支持,不知道赔偿标准如何得出。
许慧在查看瑞崎公司近几年提出的其他商标权侵权案件诉讼中,瑞崎公司频繁对个人提起诉讼赔偿,无论被告方存在什么样的行为其赔偿诉求都是30万元,可见该赔偿数额没有经过任何的数据收集和计算,属于漫天要价并存在明显的有预谋诉讼,把诉讼当成了对自己品牌的宣传方式,当成了一种牟利的手段,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目前,国家经济正处于困难时期,从中央到地方都在支持全民活跃市场经济,地摊经济就是典型。
如果说我们自己购买的物品在转让的时候都要担心被有心之人恶意控告索赔,那中央的宗旨如何执行,我们的经济如何恢复。
四、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存疑。
民事起诉状中瑞崎公司的诉讼请求3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诉讼费用3.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六《发票》,我们可以看出发票共计4张,共计费用4.8万元(其中包含公证费用3000元),其余诉讼费用发票三张,累计费用4.5万元,与其委托代理合同的金额3万元前后矛盾、出入较大;
而且其提供的发票存在公司名称与签章前后不统一的现象,其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许慧有理由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综上所述,许慧认为瑞崎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合同无效,提请法院取消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身份;
许慧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瑞崎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真实性存疑,许慧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
许慧特具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许慧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等直接或帮助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海量的商家和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投诉材料后,通知了卖家,及时检查了案涉店铺,确认案涉侵权链接诉前已经移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针对原告诉前发送的律师函,淘宝公司已邮寄回函,要求原告补充疑似侵权商品的电子链接、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据材料,并提示不要仅提供搜索结果聚合页面或店铺链接。
由于网络商品页面实时变化,具体商品链接地址是唯一识别信息,淘宝公司另告知原告可通过相应渠道申请披露卖家身份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
且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并向许慧发送涉诉通知,要求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做好应诉准备,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瑞崎公司、被告许慧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瑞崎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的工作量及判赔金额予以酌定。
被告许慧提交的证据1-3,庭审中已核实手机中存储的原始微信聊天记录,并通过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核实淘宝订单详情,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产品购买时间、付款金额等与淘宝订单显示的付款时间、实付金额等内容均相一致,两者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及许慧申请淘宝公司披露的案涉网店交易记录信息,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瑞崎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瑞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248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斑霜、化妆棉,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017年10月14日,瑞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998166号“她美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化妆品、取斑霜、香精油、洗面奶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瑞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乔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其上网浏览网页、收取包裹的过程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0日,黄家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闲鱼”网站,通过搜索找到会员名为“鑫源医美”的网店并进入与“鑫源医美”的聊天界面。
黄家乔发送消息:“你这边价格多少啊?
年后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发货?
”商家回复:“初8,dcz838200,我的v。
”黄家乔发送消息:“咸鱼不能买吗?
你这边meo的赋活液怎么卖啊?
我不想在微信上交易,之前就有买过东西有问题对方直接撂挑子不理我。
我也没在你这边买过,在闲鱼交易比较安全。
”商家回复:“要多少毫升?
”黄家乔发送消息:“有多少毫升?
”商家回复:“50,120,500。
”黄家乔发送消息:“50的有图吗?
我之前用的好像是120的。
”商家回复:“dcz838200,我的v。
”黄家乔发送消息:“加了,你发下图给我看看……” 黄家乔点击“动态60”及“她的46”项下的多个链接,信息分别显示:售价699,meo米奥她美可活水凝胶全新有塑封120ML李远宏教授推荐meo米奥她美可活水凝胶a+e、c+e、活水凝胶,自用款,买多(以下简称链接一);
售价1000,meo长效补水精华,凝胶,复活液meoMEO神奇是它的配方(高浓度),神奇是它的专利AIDS油水共溶技术,医美产品来自美国的sage药厂,meo这一组强效保湿修护组合,主要产品有三只,复活液(化妆水),凝胶,b5(长效保湿精华)(以下简称链接二);
售价599,MEO第五元素胜肽机能霜全新出品活动多囤了几组,自己用不完了,便宜出(以下简称链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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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价699,meo米奥她美可活水凝胶全新有塑封120ML李远宏教授推荐meo米奥她美可活水凝胶a+e、c+e、活水凝胶,自用款,买多(以下简称链接五),该链接产品图片显示制造商系SagePharmaceuticals.inc.USA;
售价259,meo台湾左旋c+e精纯液全新meo台湾版本买多了,保真保证正品假一赔万支持任何形式验货不信的问也别问(以下简称链接六)。
上述六个链接项下的产品图片显示该些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标识。
2019年3月5日,黄家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接收单号为M00054113682的圆通快递一份,后黄家乔拆开该快递。
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黄家乔保管。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第(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592号、第1881号公证书。
瑞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2019年2月22日,瑞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微信用户“dcz838200”进行微信聊天,双方就meo赋活液的价格、外观图片、型号、物流等信息进行了沟通。
其中,原告代理人发送信息:“你这边我还没买过不太放心,我要在闲鱼上拍,如果是跟我以前买的一样,我之后都用微信跟你买”、“那这样就是398+8=406?
”商家:“好。
”原告代理人:“那我直接拍下你改?
”商家:“你闲鱼拍,我给你链接。
”原告代理人:“你是要微信发我链接还是我闲鱼找你下?
”商家:“我在闲鱼发布了[希玛仕美国希玛仕精华]复制这条消息”、“你拍这个,我改价”、“我现货出完了,明天台湾订货、到货后给你发”、“五天之内发出”……原告代理人:“付了。
” 当庭查看原告公证收货的快递实物,内有“赋活液”一瓶。
该“赋活液”外包装及标签上多处位置标注与原告第11124897号商标相同商标标识。
产品标签还标注:制造商:SagePharmaceuticals.inc.USA。
庭审中许慧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并确认其店铺中销售的emo活水凝胶均为同一种产品。
再查看案涉店铺的历史交易记录,显示有70余笔交易成功的数据信息,其中交易成功且与本案有关的共有三个订单:1、创建时间:2019年11月13日;
商品id号:578473376901;
商品名称:meo长效补水精华,凝胶,复活液;
成交金额:1000元。
2、创建时间:2018年11月23日;
商品id号:578727426581;
商品名称:meo台湾左旋c?e精纯液全新;
成交金额:253元。
3、创建时间:2018年11月23日;
商品id号:582672491321;
商品名称:meo米奥她美可活水凝胶全新有塑封120ML;
成交金额:699元。
2018年12月25日,瑞崎公司向淘宝公司就“鑫源医美”网店销售的一款“活水凝胶”产品发起投诉。
被投诉链接ID:583228479593及582672491321。
投诉理由均为:“从卖家所售商品图片和介绍可知,其商品系从台湾采购的“Meo”产品。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卖家应举证证明其商品具有正规合法的来源,即便其购买有“Meo”商标的商标权人,因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即便涉案商品在台湾地区可能属于合法商品,但其自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境内,即应当遵守境内商标权人的权利。
本次被投诉之卖家擅自在大陆销售带有“Meo”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权利人瑞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瑞崎公司对该些链接投诉时均列明相关民事判决书案号及显示被投诉商品外包装信息的照片。
次日,淘宝公司以“烦请提供卖家商品来自台湾的进一步证明”为由对该两次投诉做审核不通过处理。
另查明:许慧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微信与微信号为“peiyi412162”的用户进行联系,该用户向许慧发送抬头标注“SAGE”的名为“幸福母亲专案活动套餐订购单”的宣传单。
该订购单显示A套餐所含产品为“活水凝胶”、“长效保湿B5精纯液”、“第五元素胜肽霜”各一瓶,“精华液”两瓶。
许慧选择该套餐产品及另行添加“赋活液”一瓶,于2018年4月11日在昵称为“陈郑小优”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实付款2430元。
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闲鱼”网站由淘宝公司运营。
许慧为“闲鱼”网店“鑫源医美”的注册经营人。
上述网店中案涉商品链接均已删除。
本院认为,瑞崎公司系第11124897号“”、第20998166号“她美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瑞崎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瑞崎公司主张许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Meo”、“她美可”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即链接一至六项下的商品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上均标注“”标识,该些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标识与第1112489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1248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
链接一至六项下的商品及公证购买的商品系“活水凝胶”、“长效保湿精纯液”、“第五元素胜肽霜”、“精华液”、“赋活液”。
其中链接二在销售商品“活水凝胶”、“长效保湿精纯液”、“赋活液”时明确描述该些产品“来自美国的sage药厂”;
“活水凝胶”、“第五元素胜肽霜”、“精华液”、“赋活液”的产品图片显示该些产品标签上标注“制造商:SagePharmaceuticals.inc.USA”;
许慧确认其销售的该些商品均为抬头上标注“SAGE”的“幸福母亲专案活动A套餐”中的商品。
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均为“SagePharmaceuticals.inc.USA”公司生产的产品。
瑞崎公司确认其未授权“SagePharmaceuticals.inc.USA”公司生产前述产品。
故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未经瑞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瑞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许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瑞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许慧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宣传“Meo”、“她美可”标识同样侵犯了瑞崎公司商标专用权。
瑞崎公司主张许慧在微信上转移交易。
对此,本院认为,许慧虽在交易中向原告代理人发送微信号,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联系,但根据双方的聊天内容,许慧并未要求原告代理人在微信上进行成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许慧通过微信交易案涉产品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瑞崎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接到通知后拒绝履行删除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瑞崎公司虽就ID号为583228479593、582672491321的链接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但在瑞崎公司投诉后,该些链接未发生交易,故不存在因淘宝公司未删除该些链接致使原告扩大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许慧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应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销售者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
二、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许慧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各一瓶“活水凝胶”、“长效保湿B5精纯液”、“第五元素胜肽霜”、“精华液”、“赋活液”购买自昵称为“陈郑小优”的淘宝店铺。
但许慧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尚需符合上述第二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须无过错。
案涉产品实物上仅标注“”标识,未标注“她美可”标识,但许慧在多个链接的商品描述中标注“她美可”字样,表明许慧知晓原告的商标信息;
案涉侵权商品明确标注该些商品的制造商为境外公司,许慧在商品描述中也标注“来自美国的sage药厂”,上述情形表明许慧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案涉产品非原告生产,可能系侵权产品,但仍然予以销售,损害了瑞崎公司的利益,侵犯了瑞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许慧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院对许慧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许慧称其为普通消费者,仅将多余商品进行销售。
根据案涉网店的销售数据及许慧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如“我现货出完了,明天台湾订货、到货后给你发”、“五天之内发出”,该些信息表明许慧经营案涉产品的事实,故对许慧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许慧辩称原告代理人不适格。
庭审前原告代理人已提交原告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出庭律师执业证及律所证明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故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代理人。
本院对许慧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许慧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商品销售页面宣传“Meo”、“她美可”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瑞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瑞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瑞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许慧销售涉案商品总金额仅有1952元;
2.瑞崎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406元、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许慧赔偿瑞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慧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瑞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浙江瑞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由被告许慧负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