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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3383号
案件名称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3383号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芳林园**公建。

法定代表人连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

经营者夏喜燕,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章威,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让取得第19032286号“乐哈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02年,原告的企业字号为“乐哈哈超市”,多年来以“乐哈哈超市”在大连市内发展加盟超市,目前店铺遍布大连各地,获得了较高的认可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在行业内影响较大。

被告未经允许在相同领域使用“乐哈哈超市”,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字样和名称相同的“乐哈哈超市”,与原告核准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19032286号“乐哈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赔偿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店招(牌匾)没有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店招为“喜乐哈哈超市(普兰店区)”,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为“乐哈哈”。

因此,按照社会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被告的店招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近,被告的店招中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店招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使用的店招,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二、被告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中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标志。

三、被告设立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而原告受让案涉注册商标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被告登记经营在先,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在后。

四、被告使用案涉店招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没有过错,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周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2018年8月1日,周颖与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周颖自愿将第19032286号注册商标等转让给原告;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原告拥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等内容。

同日,周颖与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及法律维权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上述商标转让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原告独占使用注册商标且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律师函、诉讼等),周颖不得再对商标进行任何使用,也不得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等内容。

2019年1月27日,第190322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经营场,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货、化妆品、卫生用品、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零售。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399-8号庙山君悦口腔旁边的一处店铺,该店铺外挂招牌为“喜乐哈哈超市”,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饮品、四个插排。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索取票据,该店铺的工作人员以没有发票为由未予出具发票,只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印有“乐哈哈超市”字样的水单并加盖“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红色印鉴。

大连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83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喜乐哈哈超市”字样,其中第一个“喜”字位于其他文字的左上角,且明显小于“乐哈哈”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02244号公证书、商标转让合同、(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83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喜乐哈哈”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喜乐哈哈”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向相关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喜乐哈哈”系其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标识,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其字号“喜乐哈哈”,客观上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应当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结合以上规定,判断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喜乐哈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使用文字是否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是否突出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将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喜乐哈哈”字样与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有“乐哈哈”三个文字左右排列组成,被告使用的“喜乐哈哈”字样,第一个“喜”字位于“乐哈哈”字样的左上角,且明显小于“乐哈哈”字样,整体突出“乐哈哈”文字,二者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的“喜乐哈哈”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于我国并非明确开放对商品销售服务的商标注册,在长期的经济活动中,不少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企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标识使用于实际经营活动中,并受到司法保护。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诸多商业企业已通过自己的实际使用使替他人推销与商品销售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关联性,故替他人推销与商品销售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中,原告第190322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货、化妆品、卫生用品、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零售,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在店面招牌中使用的“乐哈哈”字样明显大于“喜”字,属于突出使用。

被告在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与原告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被告在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乐哈哈”字样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被告提出其店招(牌匾)没有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被告设立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而原告受让案涉注册商标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被告登记经营在先,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在后”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案涉“喜乐哈哈”标识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其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店面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9032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普兰店区喜乐哈哈食杂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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