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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芳、张启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刑终372号
案件名称王宝芳、张启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宝芳;张启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7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芳,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志建,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启洪,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浙0782刑初5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宝芳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宝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宝芳、张启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宝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宝芳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刑初5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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