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6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2020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3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友、田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间至案发,被告人邓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虹果时代”的店铺,销售假冒MCM品牌的包袋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2020年2月间,邓某某将1个假冒MCM品牌的包袋销售给张某某(收货地位于本市长宁区)。
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MCM品牌的包袋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获利小,犯罪金额刚刚达到起刑点;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淘宝网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鉴定报告、注册商标证、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5.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