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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津区千惠超市汪德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40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津区千惠超市汪德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汪德华;江津区千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华,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千惠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907B7K。

经营者:汪德华,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德华、江津区千惠超市(以下简称“千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在突出位置使用涉案商标,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商品连锁零售商,在采购时应当对销售商品进行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合理开支并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2.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5000元作为合理开支,而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且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到赔偿。

3.涉案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时间较长,使用地域范围广,经济价值高,判决数额与涉案商标经济价值不匹配,不足以警示被上诉人,其违法成本过低。

被上诉人汪德华、千惠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变更,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德华、千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汪德华、千惠超市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汪德华、千惠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共5000元);

3.汪德华、千惠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号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宏联国际公司,由宏联国际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其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现宏联国际公司发现,汪德华、千惠超市未经宏联国际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牛奶杯涉嫌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国际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宏联国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汪德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千惠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交答辩状。

宏联国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149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1类: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刀、叉、匙除外)、杯、水壶、纸或塑料杯、玻璃杯、瓷器、饮水玻璃杯等,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宏联国际公司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5号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宏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议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国际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宏联国际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国际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国际公司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于2018年5月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8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安街12号的上海世纪华联超市曾家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超市。

店内挂有名为“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经营者为“汪德华”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代理人购得方巾一条(8元)、牛奶杯一个(15元),并取得商户名称为“江津区千惠超市”刷卡存根一张和加盖“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五张、刷卡存根复印件和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一张、封存方巾一条、杯子一个。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标注“世纪华联”的塑料袋一个、方巾一条、陶瓷杯子一个。

宏联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杯子,杯子的杯身上有两个猴子头图案,杯盖上有一个猴子头图案。

宏联国际公司称杯子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其中杯盖上的图案嘴部颜色深浅与涉案商标有细微差别,杯身上较大的图案在头部加了绿色线条,杯身下端较小的图案嘴部颜色深浅与涉案商标有细微差别,该三个图案在构图和设计上与涉案商标一致,形象、线条和整体造型表达上基本相同,给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且该图案完全包含了涉案商标图案、特征部位和识别内容,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

经与宏联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比对,涉案水杯杯盖上以及杯身上较小的猴子头图案与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除颜色有点差异外基本相同,杯身上较大的猴子头图案除了在额头处多了一个绿色方框外,猴子头图案整体的绘制线条、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眼睛、耳朵、鼻子的构图和位置等都与宏联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相同,且涉案水杯上还有“PaulFrank”标识。

另查明,千惠超市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卷烟、百货、日用品等零售。

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厨具、家电、通讯设备、黄金珠宝、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五里冲村重庆金泰织造有限公司内,于2019年4月8日注销。

千惠超市和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的经营者均为汪德华。

还查明,宏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金额为10000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本案中主张5000元。

宏联国际公司就公证取证的方巾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宏联国际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鉴于汪德华、千惠超市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宏联国际公司指控汪德华、千惠超市持续侵权且请求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根据宏联国际公司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宏联国际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宏联国际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购买了杯子一个,银行刷卡存根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千惠超市。

可以证明千惠超市与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共同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

经比对,杯子上印制的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国际公司的涉案商标图案构成相同或相似,且该杯子与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宏联国际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故千惠超市与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沙坪坝区亿万居百货店已注销,故由其经营者汪德华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结合宏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汪德华、千惠超市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宏联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汪德华、千惠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宏联国际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宏联国际公司同一次购买两个产品分案起诉、同时开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汪德华、千惠超市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德华、千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汪德华、千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德华、千惠超市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现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宜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提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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