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晓,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雁群,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晓、沈雁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4月20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2020年5月20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拱东、沈木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晓、沈雁群及被告人沈晓的辩护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晓将其位于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橡胶坝西溪口岸边的一养殖场出租给沈汉喜(另案处理),同时提供土制模切机及香烟标识,由沈汉喜进行非法制造香烟商标标识活动,后沈晓将制造完成的香烟商标标识运输至深桥镇仕江村仕江231号旧厝中储存。
2019年5月9日,沈汉喜雇佣被告人沈雁群在养殖厂内进行非法制造香烟商标标识活动。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窝点及仓储窝点,在制假窝点现场查获沈雁群并扣押1台模切机、“中华(硬)”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290500件(成品63000件,半成品227500件)、“黄金叶(天叶)”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8000件(半成品)、内盒89250件(半成品)、“黄鹤楼(1916)”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102500件(半成品);
在仓储窝点现场查获“中华(中支)”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65000件(成品)、内盒216000件(成品)、“熊猫(中支)”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80000件(成品)。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查扣的香烟商标标识为假冒的香烟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晓、沈雁群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一种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沈晓既遂2种524000件、未遂3种427250件,情节特别严重;
沈雁群既遂1种63000件、未遂3种42725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晓是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雁群犯罪未遂,是从犯、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晓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晓部分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仅是提供场地,并未实际参与制假,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雁群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同案人江胜光(另案处理)与“阿目”经协商后,由“阿目”提供半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由江胜光加工模切成成品。
后江胜光又联系被告人沈晓,将该加工模切业务交给沈晓实施,同时,2人还各出资1万元购买1辆闽E×××××面包车,用于运输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并由“顺仔”(另案处理)帮忙运输。
2019年3月,被告人沈晓将其位于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橡胶坝西溪口岸边一养殖场出租给同案人沈汉喜(另案处理),并提供半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及土制模切机等制假设备,由沈汉喜负责对半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进行模切加工,再由沈晓伙同“顺仔”将模切加工完成的香烟商标标识运输至诏安县深桥镇仕江村仕江231号一旧厝中储存。
2019年5月9日,同案人沈汉喜又雇佣被告人沈雁群在上述养殖场厂内对半成品香烟商标标识进行模切加工。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及仓储窝点,在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并扣押土制模切机1台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成品63000件、半成品427250件,其中“中华(硬)”香烟商标标识内盒290500件(成品63000件,半成品227500件)、“黄金叶(天叶)”香烟商标标识外盒8000件(半成品)、内盒89250件(半成品)、“黄鹤楼(1916)”香烟商标标识内盒102500件(半成品),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沈雁群;
在仓储窝点,现场查获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成品461000件,其中“中华(中支)”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65000件(成品)、内盒216000件(成品)、“熊猫(中支)”香烟商标标识内盒80000件(成品)。
经检验,上述涉案查获的香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综上,被告人沈晓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2种品牌524000件、未遂3种品牌427250件;
被告人沈雁群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1种品牌63000件、未遂3种品牌427250件。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晓被诏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沈晓、沈雁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沈晓、沈雁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晓、沈雁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手机微信截图及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关于涉案商标标识真伪的检验报告等书证,同案人江胜光、沈汉喜的供述和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沈雁群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沈晓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遂数量为2种品牌524000件、未遂数量为3种品牌42725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沈雁群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遂数量为1种品牌63000件、未遂数量为3种品牌42725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晓、沈雁群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土制模切机等制假设备应予没收。
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被告人沈晓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遂处罚;
被告人沈雁群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未遂)处罚。
被告人沈晓、沈雁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雁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雁群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模切加工成品,数量为427250件,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晓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晓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沈雁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涉案扣押的土制模切机1台及“中华(硬)”香烟商标标识(成品444000件、半成品227500件)、“黄金叶(天叶)”香烟商标标识半成品97250件、“黄鹤楼(1916)”香烟商标标识半成品102500件、“熊猫(中支)”香烟商标标识成品800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江晓乐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香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香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