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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丹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9062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丹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丹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9062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丹升,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马丹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丹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马丹升、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马丹升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产品包装盒背部产品信息上标明的是原告公司名称、信息;

3.被告马丹升、被告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马丹升、被告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芬经核准分别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以及第5类减肥药、药油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个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旻一公司获得周芬独占许可授权,可以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

近期,旻一公司发现马丹升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名为“小乖可爱多护肤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铺销售了使用“VMESHOU”“唯蜜瘦”标志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旻一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唯蜜瘦”等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马丹升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马丹升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商家入驻,客观上无法进行全面审查。

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1日被拼多多平台作禁售处理,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以及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其中,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周芬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旻一公司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又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软件,搜索查看涉案店铺项下的“新款VMESHOU微商同款唯蜜瘦正品官方官网维密瘦外热敷包新款包邮”的商品详情,选择“1盒维蜜瘦正装(新版)”,微信支付128元。

同年5月25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收到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百世快递)的邮件包裹。

同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的物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包裹重新包装后进行拍照、封存。

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9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当庭比对发现:快递盒内有一个套盒及手提袋。

手提袋的正面反面均有VMESHOU的字样。

套盒的外包装正面标有VMESHOU,背部标有原告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

包装盒背面贴有防伪二维码,扫码显示的是假货。

打开套盒后,里面有大小药包,正面均有VMESHOU的标识,背面均有原告公司名称及地址。

精油的包装盒有VMESHOU的标识,右侧有原告公司名称及地址。

盒内有精油,瓶体也标有VMESHOU的标识。

腰带外包装的正反面均标有VMESHOU的标识。

腰带的充电线也标注有VMESHOU的标识打开之后,有大小包草本紧致粉,后面标注了原告企业名称及地址。

旻一公司出具真假对比说证明,公证购买的草本植物精致套装与旻一公司生产的同款产品相比较,在文字字体及颜色、白度、字体形状等均存在显著差异,扫码显示为假货。

最终得出鉴定结论:(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93号公证书中被告马丹升店铺所销售的产品为仿品,非旻一公司正品。

同时,旻一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草本植物精致套装正品仅以套盒的方式出售;

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公司在淘宝网、拼多多、京东商城或阿里巴巴销售唯蜜瘦(VMESHOU)瘦身套餐;

公司销售的唯蜜瘦(VMESHOU)瘦身套餐全国统一售价为598元。

旻一公司提交证据表明,截止2020年6月29日,被告马丹升通过修改链接地址的方式仍在涉案店铺中大量低价出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以及交易记录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小乖可爱多护肤店”的店铺系由马丹升开设;

旻一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

该商品于2020年11月1日被平台禁售,截止被禁售之日,销售数量共计590件,销售金额共计31,627元。

其中,已售商品名称均包含关键词“唯蜜瘦”。

旻一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128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两个商标均合法有效,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旻一公司作为涉案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本案纠纷发生于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旻一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旻一公司提供的同款商品相比,存在差异,在马丹升未能就产品来源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旻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旻一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化妆品,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容、修饰等改善外观目的的商品。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减肥药,减肥药是指具有减肥瘦身作用的药品。

按照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介绍,被控侵权商品中的草本植物紧致液即为涂抹于肌肤用以达到紧致肌肤目的的商品,故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以及热敷腰带系以外敷于肌肤的方式达到减肥瘦身、紧致肌肤的商品,虽并非属于“化妆品”以及“减肥药”,但其与“化妆品”“减肥药”具有相同的商品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属于与“化妆品”“减肥药”的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MESHOU”标志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唯蜜瘦”标志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的中文部分以及读音相同,故该标志属于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涉案两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马丹升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旻一公司鉴于马丹升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院已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原告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旻一公司当庭确认要求被告马丹升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旻一公司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确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侵权物品的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马丹升承担。

马丹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丹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对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马丹升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严伟雄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春花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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