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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公猛与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曹公猛与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公猛;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46号原告:曹公猛,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男,汉族,1970年11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福路合盛工业区**402。

法定代表人:刘少葱。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公猛与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63005××××.0、名称为防丢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4日,并于2017年01月18日公告授权。

所述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

被告已经于2019年4月29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得受理。

二、被告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不具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

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款,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综合查明如下: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专利号为ZL20163005××××.0、名称为“防丢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6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的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4669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附页第8页“订单详情”买家信息订单号:144142708997588916,买家信息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5××××****;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59××××****;

货品:“方形防丢器智能蓝牙防丢贴片贵物老人小孩宠物定制LOGO方形按键”并配有图片,单价:10.00元/个,数量2,货品总价(元):20.00,运费:8.00元,已付款:28.00元,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发货时间:2018-4-3,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86744812292。

第12页商品交易快照显示货品名称“方形防丢器智能蓝牙防丢贴片贵物老人小孩宠物定制LOGO方形按键,右侧显示“联系人:曾庆洪第三方认证的经营主体: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诚信通第2年”,正文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描述,附页13页有关生产性描述为“加工方式:贴片注塑装配加印LOGO:可以”、“型号为HYC-03”;

第14至19页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多角度视图。

第21页公司概况:“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是蓝牙防丢器、蓝牙自拍器/杆、蓝牙接收器、无线充、LED舞台灯、VR手柄/眼镜、蓝牙麦克风、蓝牙音箱、指尖陀螺、解压魔方、激光笔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第22页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批发及零售”,,注册地址位于工业区内“和盛工业区D1栋402”。

原告还提交了一个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为486744812292,寄件人:林振运,手机:134××××****。

现在当庭拆封。

(当庭拆封)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两件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

包装盒内有一份《产品说明书》。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无厂家及商标等信息。

被告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开设了涉案1688网络店铺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ZL2016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造型呈圆角方形,中部向外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左下端外边缘设有挂绳孔,正面右下方设有方形按钮。

主视图呈长方形,中部向外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

后视图呈长方形,中部向外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左侧设有挂绳孔。

左视图呈长方形,中部向外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

右视图呈长方形,中部向外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右侧设有挂绳孔。

俯视图呈圆角方形,中部向外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右下方设有方形按钮。

仰视图呈圆角方形,中部向外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1.两者挂绳孔的位置不一样。

从后视图看,本案专利的挂绳孔在左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挂绳孔在右侧,成对角设置。

2.两者的扣位孔不一样。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没有异议。

四、被告的抗辩相关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五、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原告未提交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63005××××.0号“防丢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区之内,依被告在公证保全的网站内容自认并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本身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栏标注的产品型号为“HYC-03”(HYC系被告公司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厂家信息,结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系另有合法来源之情形,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公猛ZL201630059582.0号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公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曹公猛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  庆  均审 判 员 江  剑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甄心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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