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婷,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区广源广棉楼828,证件号:Z990714(A),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H0384509303,现居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钟某婷表示不需要惠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婷通过微信沟通、邮寄送货的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林某、李某出售假冒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儿、巴黎世家、蒙克雷尔等品牌的包包、鞋子、围巾等产品(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款共计61158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钟某婷于2019年6月5日17时许被抓获归案。
破案后,上述赃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某婷亦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婷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钟某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婷通过微信沟通、邮寄送货的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林某、李某出售假冒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儿、巴黎世家、蒙克雷尔等品牌的包包、鞋子、围巾等产品(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款共计61158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9年6月5日抓获被告人钟某婷。
公安机关扣押到BALENCLAGA牌鞋子2双、LV牌背包4个、LV牌围巾3条、LV牌渔夫帽1顶、香奈儿牌鞋子2双、GUCCI牌鞋子1双、GUCCI牌粉色毛衣1件、GUCCI牌链条包2个、LV牌手包1个、MONCLER牌羽绒背心2件。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款项61158元,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某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到案经过;
被害人林某、李某的陈述;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辨认笔录;
转账记录;
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辨认笔录;
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谅解书;
被告人钟某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1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钟某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钟某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余志斌人民陪审员 张金凤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盛张恒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