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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86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

案由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8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

经营者:钟声高,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以下简称:中联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被告中联二店经营者钟声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自主研发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并运用独特的“小米经营模式”,引发了国内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已列居第3位。

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7日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小米”商标(注册号为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数据线、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在原告商品中被广泛使用,获得无数好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市场中出现的大量仿冒原告品牌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本案被告所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商品,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与经济损失。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联二店辩称,被告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被告具有经营电子适配器的资质,其从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电子商行处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并无审查该产品是否侵权的能力,且能提供进货清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4年12月7日,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市场西侧××一家名为“中国联通vivo”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和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收款收据,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5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vivo”,收款收据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价格为43元,并加盖“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条形印章,店铺内悬挂有“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的营业执照。

2019年6月6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公证书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56号)于2018年12月2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于2006年3月29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阎良分局核准注册,经营者为钟声高,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

2020年8月6日,本院经天眼查系统查询,该店铺登记状态为在业。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右侧标有“”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外包装正面下方及背面两处标示的“小米”字样与原告第8228211号汉字及排序相同,字体略有区别。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小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被告亦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类似,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二者在字母组合、字体排版上均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小米”字样与原告的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二者汉字及排序相同,字体略有区别,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该产品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加盖有“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电子商行”印章的进货清单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该商行进货,但进货清单上并未显示进货具体年份,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该进货清单上所载货品,被告亦未进一步补充该商家向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联二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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