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96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盼鸿,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建区米罗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857号恒茂世纪花园北区7栋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2MA35TKDU82。
经营者:祝诗高,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新建区米罗机电经营部(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米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被告米罗经营部经营者祝诗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特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
被告米罗经营部辩称,原告应该去追究货物源头,而是找我们不知情的经销商,我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刀片的两张照片,是不是我的店内刀片,我并不知情,时间拖的这么久才起诉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确实支付了公证费用。
第五组证据: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米罗经营部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我觉得原告是钓鱼打假,应该去追究假货的源头。
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我觉得他们可能是一伙的,可能是伪造的。
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侵权产生的实际费用将结合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16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1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的“电动工具”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二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8元,该店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2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二盒及收据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一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黄蓝相间,黄色长条标签左侧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FD-27”字样,正面正中印有“重型加厚”、“全新升级9+1”字样及黑色刀片图片,图片上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
蓝色盒盖上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亦是黄蓝相间,正面正中印有“重型加厚”、“全新升级9+1”字样,刀盒标签正面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亦印有FD-27字样,蓝色盒盖位置印有的图标标识也近似1056900号“”图片标识。
打开盒盖,里面无黑片。
另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米罗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经营者为祝诗高,经营范围:电动工具、水泵电机销售及维修,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857号恒茂世纪花园北区7栋01号。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图片标识,且在盒盖位置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的案涉商标侵权批量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区米罗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建区米罗机电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