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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庆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庆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庆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五联路****。

法定代表人:李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峰,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沁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庆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沁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庆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鑫沁桦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鑫沁桦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加工生产,且根据相关规定,从事橡胶和塑料制品制造需要进行备案,鑫沁桦公司未做备案也未收到过任何行政处罚,也说明鑫沁桦公司没有进行被诉制造行为。

鑫沁桦公司提交的场地照片及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办公场所无生产设备,其不具备生产能力。

鑫沁桦公司在网站店铺中的生产商认证及店铺宣传语仅为吸引客户下单,不能因此认为其是生产者。

2.被诉侵权产品是鑫沁桦公司以25元的单价从深圳市龙岗区宏丰顺硅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宏丰顺制品厂)经营者刘茂刚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应当被认定无效,鑫沁桦公司也已为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余庆峰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的损失或者鑫沁桦公司的侵权获利,相关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也不能确定由几案分担。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获利低。

余庆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余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沁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鑫沁桦公司赔偿余庆峰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鑫沁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余庆峰变更诉讼请求为:1、鑫沁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鑫沁桦公司赔偿余庆峰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鑫沁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余庆峰是名称为“收纳袋”、专利号为ZL2018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授权日为2018年6月5日,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2月26日缴纳专利年费。

鑫沁桦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商品名称为“布朗熊斜挎包硅胶卡通可爱亲子单肩手机包2019新款包包女士背包”的产品,余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该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沁桦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沁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余庆峰名称为“收纳袋”、专利号为ZL2018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鑫沁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庆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余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鑫沁桦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鑫沁桦公司应向余庆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鑫沁桦公司负担并径付余庆峰。

本案二审期间,鑫沁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第45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余庆峰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5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余庆峰据以起诉的ZL2018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余庆峰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余庆峰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庆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余庆峰;

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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