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镇伟,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镇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上诉请求:认定肖镇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改判肖镇伟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镇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OPPO公司发现肖镇伟在淘宝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平台进行投诉,淘宝经审核后向肖镇伟发出侵权通知,肖镇伟收到通知后以伪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订货合同》向平台进行申诉,经审核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被恢复。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决定着其能否继续销售,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中的一“人”。
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肖镇伟在伪造的商业文书中使用OPPO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加盖虚假印章,造成混淆误认,肖镇伟构成不正当竞争。
2.肖镇伟伪造商业文书,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肖镇伟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OPPO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高,考虑到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一审判赔数额畸低。
肖镇伟辩称,其早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OPPO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肖镇伟的行为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肖镇伟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肖镇伟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肖镇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OPPO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公司现名。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二、肖镇伟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就肖镇伟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手机原装配件主营店”(掌柜:小雪数码1)上展示的“OPPO充电器头r9原装plus闪充一套r7s手机4a快充r9s正品oppo7r11”的淘宝网页(××/item.htm?
id=5651161022161)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该网页上展示有充电器头及充电线正面图,在图片上清晰可见充电器头及包装盒正面标注有“”标识,并标注淘宝价为18-118元,交易5626单。
在“宝贝详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品牌为OPPO,性质为原装。
肖镇伟于2018年3月23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
该两份材料上均加盖了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最终审核通过了肖镇伟的申诉。
三、其他事实OPPO公司为(2018)粤韶韶州第9211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8)粤韶韶州第921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OPPO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鉴别报告》;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
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OPPO公司主张肖镇伟在其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提交虚假的网络销售授权书和订货合同构成对OPPO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肖镇伟开设淘宝店铺“手机原装配件主营店”销售过“OPPO充电器头r9原装plus闪充一套r7s手机4a快充r9s正品oppo7r11”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由于肖镇伟在其所销售的充电器头及产品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该商标使用行为在与案涉商标相同商品上使用,未经OPPO公司许可,使普通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OPPO公司或与OPPO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已构成对OPPO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因该行为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无须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问题,肖镇伟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视为对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结合OPPO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别报告》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申诉材料系伪造。
肖镇伟作为淘宝卖家,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中使用了“”标识,订货合同上使用了OPPO公司的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均加盖了伪造OPPO公司名称的公章。
OPPO公司主张肖镇伟该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因此原审法院仅对肖镇伟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至于是否混淆则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鉴于肖镇伟用于淘宝侵权申诉的材料系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且OPPO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材料已向不特定公众披露,因此,本案无法证明肖镇伟实施的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的发生,故OPPO公司主张肖镇伟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镇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OPPO公司要求肖镇伟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鉴于OPPO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肖镇伟的侵权获利,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OPPO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肖镇伟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肖镇伟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肖镇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肖镇伟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商品;
二、肖镇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OPPO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OPP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肖镇伟负担。
OPPO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肖镇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镇伟提交虚假授权委托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肖镇伟提交虚假授权委托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肖镇伟针对OPPO公司在淘宝平台对其发起的侵权投诉,向淘宝平台进行申诉并提交使用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的虚假授权委托书等。
OPPO公司以该授权委托书使用了其曾用名并加盖印章为由,主张肖镇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性原则规定,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宜直接适用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混淆结果以相关领域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
本案肖镇伟实施的行为,是在淘宝平台的投诉申诉系统中提交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行为针对对象定向局限于淘宝平台运营主体,并非向公众或相关普通消费者出示或用于广告宣传等,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若肖镇伟的行为对OPPO公司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属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OPPO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OPPO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由于肖镇伟经营的涉案店铺名称以及被诉充电器及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侵害了OPPO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肖镇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到肖镇伟在淘宝平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产品为充电器,产品价格较低,被诉产品链接显示交易成功数为较少等因素,OPPO公司支出一定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肖镇伟赔偿OPPO公司6000元,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判令肖镇伟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也已考虑到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诉讼成本。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