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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6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362号原告: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经济开发区北园(装配车间二)****。

法定代表人:宋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朝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辉,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辉、黄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018××××.1、专利名称为“铝合金安装盒”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2018××××.1、名称为“铝合金安装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2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权利稳定,目前仍然有效。

由于该专利产品设计科学、实用性强,深得行业认可,故市场上假冒者很多。

原告在淘宝网站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相似,便以消费者的名义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在淘宝网上向被告购买取得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在淘宝网上销售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消费者很容易将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产生联系而错误购买在,减少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的份额。

综上,请依法判决,准予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没有相应依据。

3.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含量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销售数量较少,淘宝上的库存数量只是为商业宣传、招揽顾客之用,并非实际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合金安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18××××.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相关权利要求为:1.铝合金安装盒,其特征在于:包括端盖和铝合金壳体,端盖可以分普通平盖和带支耳端盖,其中带支耳端盖上有固定孔,用来安装固定整个安装盒,带支耳端盖可支耳投下和铝合金壳体组装,也可以旋转90度和铝合金壳体组装,铝合金壳体由面板和主壳组成,二者都是通过模具挤压成长条形,安装孔通过后续加工在面板上,面板和主壳重合结构是左右对称的,组装时面板U形结构与主壳突头结合,面板突头与主壳U形结构结合,面板半圆和主壳半圆重合形成一个圆孔,螺丝从圆孔锁入,这时主壳突头会向外张开,面板半圆凸槽与主壳半圆凹槽紧贴,由此左右位置限定,主壳突头插入面板U形结构顶部紧贴,由此上下位置限位定,面板和主壳组合后两端加装端盖用螺丝固定,由此形成了一个防尘防水的密封空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安装盒,其特征在于:普通端盖和铝合金壳体组装的安装盒可以作普通安装盒和手持式安装盒,带支耳端盖和铝合金壳体组装的安装盒可以组装成支耳投下面和投侧面,利于各种场合安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安装盒,其特征在于:因为面板和主壳都是通过模具挤压成长条形,所以壳体长度任意切割,安装孔孔娄和孔距按实际需求订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安装盒,其特征在于:因为安装孔后续加工上去的,可以按实际需求开各种圆孔和方孔或异形孔,所以安装盒可以用来安装开关按钮,仪表,显示屏。

2019年7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晓军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专业技术人员游绍锦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淘宝网”,先后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亲,请登录”,宋晓军使用手机扫描二维码登录后,点击“店铺”,在搜索栏输入“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点击“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进入新页面,点击“工商执照”右侧的小图标,在搜索栏输入“按钮盒”,点击“搜本店”进入新页面,点击“中161922mm金属开关防水控制盒铝合金按钮盒开孔可定制文字孔位”,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该页面显示: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金属按钮专业制造商,价格为13-50元,孔位为1孔、2孔、3孔、4孔、5孔、多孔定制联系客服,开孔大小为16mm、19mm、22mm、不开孔,颜色分类为带侧耳、不带侧耳,交易成功33,累计评论22,库存479856件。

在孔位栏点选“二孔”,开孔大小栏点选“16mm”,颜色分类栏点选“带侧耳”图片,数量为一个,单价为22元,店铺合计(含运费)22元,寄送至广东佛山××庙××路××街蓝店,收货人张先生,手机号136××××****,先后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确认付款”、“订单详情”,对相关信息截屏并保存。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48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家为被告。

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张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一处店铺(该店铺附近立有标识为“唐园东二街”字样的路牌,店铺门口有“蓝店”的标识)。

在该店铺领取包裹一件(运单号:75161252230920),并将该包裹带至该公证处,拆开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

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4941号公证书。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高低压电器元件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淘宝网永前公司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2018××××.1、名称为“铝合金安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至4,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模具积压成型,是注入成型。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半圆状,是平行的。

3.被诉侵权产品是不紧贴的,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壳突头插入面板U形结构顶部紧贴,由此上下位置限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注入成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主壳突头没有半圆状且主壳突头插入面板U形结构顶部也没有完全紧贴,但同样要通过螺丝在拧紧过程中挤压主壳突头,实现了螺丝从U形孔锁入,上下位置进一步限定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生产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网页上突出位置显示“金属按钮专业制造商”,故被告关于其没有生产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18××××.1、名称为“铝合金安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浩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乐清市永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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