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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266号
案件名称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东莞东坑产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余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南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哲,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特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诉人宾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庞学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宾得公司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宾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宾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利用互联网及线下实体店等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在欧亚特公司起诉后不但没有积极主动地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利用管辖异议、专利无效等方式中止法院的审理,以获得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滥用诉权,具有明显的故意。

原审法院仅判决宾得公司赔偿4万元,与宾得公司所实施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明显不符。

宾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亚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相同点,但是相同点的设计特征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也不是涉案专利区别现有设计的授权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贡献小。

反而,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尤其是:涉案外观设计的枪筒上部具有一组间隔排列的条状弧形凹陷,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的枪筒上部没有弧形凹陷;

涉案外观设计的枪筒侧面位于子弹形凸起后方没有散热孔,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具有方块格栅状散热孔,使得两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CN302840259S专利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两者都呈手枪形造型轮廓,整体结构及比例大致相同,枪筒的侧面均有“子弹头”形凸起和栅状散热孔的组合装饰设计,枪筒顶面也是圆滑弧面,手柄都含有矩形浅凹和三角形状的凹槽纹路。

这些都是属于普通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占据比例较大,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很大,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即便两者存在支架差异,但是支架为技术功能属性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其他的区别也是细微差异,不容易被普通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上所述,被诉产品设计与CN302840259S专利公开的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产品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欧亚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宾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宾得公司立即销毁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

3.宾得公司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宾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欧亚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胶枪(USB-2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X。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热熔胶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张国红于2019年1月21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第411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设置为近似手枪形的造型为较常见的设计,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证据或证据组合相比,区别点均占整体比例较大,会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张国红在该无效申请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00××××.8、名称为“热熔胶枪(HK-80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见附图二)等5份引证材料作为比对依据。

2018年12月5日,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以下简称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王建平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s://gzbindedz.1688.com”网站,在宾得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名称为“直流胶枪赛得牌SD-8025~12W小胶枪锂电池充电胶枪方便!

!

”、规格为锂电池USB充电款(暂无库存勿拍)的产品2件,单价为83.8元,货物总金额(含运费)175.6元。

上述网页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以及“666个可售”的信息。

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39443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7日,王建平在东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为518745810615、寄件人为宾得公司的优速快递包裹1件,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检验,之后拍照、封存。

东莞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39639号公证书。

欧亚特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物,宾得公司确认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2套款式相同的胶枪及配件,产品及外包装与涉案公证书附图一致。

欧亚特公司主张上述塑胶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宾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宾得公司确认涉案网店为其所经营以及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并在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贴标签记载,名称为锂电池胶枪,型号为“SD-802”,产品及外包装均有“”标识、制造商为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欧亚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

宾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亦不相似。

两者区别:1.涉案专利的枪筒上部具有一组间隔排列的条状弧形凹陷,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的枪筒上部没有弧形凹陷;

2.涉案专利的枪筒侧面位于子弹凸起后方没有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具有方格栅状散热孔;

3.涉案专利的枪筒中部顶面没有凸板,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处具有向上延伸的梯形凸板;

4.涉案专利的手柄上部侧面光滑平面,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处具有间隔排列的三角形状的凹槽纹路;

5.涉案专利的手柄后面为光滑弧面,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处具有装饰环形凹槽;

6.涉案专利的手柄上部只有一侧的侧面具有矩形浅凹,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上部左右两侧都具有矩形浅凹。

7.涉案专利的枪筒前端与锥型枪嘴之间突变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处枪筒前端与锥型枪嘴之间为流畅平滑过渡连接,且锥型枪嘴表面具有环形布置的装饰凸条。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三。

欧亚特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打印件以及宣传册以证明宾得公司持续侵权。

经核实,上述商标查询打印件的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不同,宣传册亦无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宾得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申请日为2014年1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43000××××.8、名称为“热熔胶枪(HK-80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予以佐证。

宾得公司提交了4份专利文件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手柄设计特征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证据1.申请日为2012年1月17日,申请号为CN201230013644、名称为“热熔胶枪(FL-277S)”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2.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0日,申请号为CN200920201066.1、名称为“一种热熔胶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证据3.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0日,申请号为CN200930201393、名称为“热熔胶枪(FL-27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4.申请日为2012年7月13日,申请号为CN201230324909、名称为“热熔胶枪(FL-277B)”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另查明,欧亚特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40元、晒相费用103元,并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照相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欧亚特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欧亚特公司主张涉案网店记载的产品库存量可证明宾得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宾得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半成品。

再查明,宾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塑料制品批发,手工具制造,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塑料粒料制造,电子产品批发,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

以上事实,有欧亚特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2018)粤莞东莞第039443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39639号公证书、商标打印件、宣传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宾得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及原、宾得公司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欧亚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55××××.X、名称为“胶枪(USB-2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胶枪,属同类产品。

胶枪产品一般整体呈手枪形,主要由枪嘴、枪筒、枪柄和板扣部位组成。

根据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的现有设计状况分析,产品整体为近似手枪形的造型设计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宾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手柄设计是惯常设计,并提供了4份专利文本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惯常设计为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经审查上述专利文本所示设计,并结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引证材料可知,手柄在细节设计上有不同的造型可选择,所以宾得公司的惯常设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关注胶枪整体造型的同时,还会关注枪嘴、枪筒、枪柄和板扣等设计,这些设计变化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的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两者呈近似手枪形,枪筒两侧各有一近似子弹形的凸出装饰结构,其后部有一矩形浅凹,枪筒前端有一圆锥形枪口,枪筒前部下方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带有两支脚,由一弧形条状结构相连接,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枪柄轮廓略呈弧形,末端后侧轮廓呈近似直角,前端向前勾起,端面呈平直的近似梯形。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枪筒上部带有一组条状凹陷,侧面无散热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枪筒没有凹陷,侧面有条状散热孔;

2.被诉侵权产品的枪筒前端有三角形凸起,后端有开孔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枪柄上方有倒三角形横条设计及枪柄手握处右侧有弧形线条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在整体采用枪形设计,且两者的枪嘴、枪筒、枪柄和板扣等部位的形状造型基本相同。

虽然上述部位的具体细节存在差异,但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其异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宾得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欧亚特公司主张宾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宾得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并承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在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宾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宾得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宾得公司提交了申请日为2014年1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43000××××.8、名称为“热熔胶枪(HK-80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依据。

上述专利的申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且为胶枪,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上述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两者的整体造型设计均呈近似手枪形。

主要不同点如下:1.两者枪嘴造型不同,上述专利的枪嘴细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枪嘴较粗;

2.两者支架造型不同,上述专利的支架为较细的金属丝,支架下端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较粗,并呈上部连接、下部两支脚伸出的形式;

3.两者手柄末端造型不同,上述专利的手柄末端后侧轮廓为弧形,较为圆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末端后侧轮廓近似直角;

4.两者的手柄和枪筒比例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相对较大,上述专利的手柄相对较小;

5.两者的散热设计不同,上述专利的散热设计为三横条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状散热条外有平行四边形方框;

6.被诉侵权产品的枪筒两侧各有一近似子弹形的凸出装饰结构,前端有三角形凸起,后端有开孔凸起,而上述专利没有该设计;

7.两者的手柄图案不同。

综合上述分析,两者虽在整体造型均采用近似手枪形设计,但两者的枪嘴、枪筒、枪柄和板扣等部位的具体形状造型存在多处不同,有显著区别。

上述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对其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不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因此,宾得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宾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宾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因此,欧亚特公司要求宾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欧亚特公司在宾得公司经营的涉案网店购买侵权产品时,产品备注为“暂无库存勿拍”,但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有库存量,且欧亚特公司购买到侵权产品,可以证实宾得公司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故欧亚特公司要求宾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宾得公司有库存的侵权产品零部件、半成品,故欧亚特公司要求宾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零部件、半成品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欧亚特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宾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宾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宾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欧亚特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宾得公司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欧亚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宾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亚特公司名称为“胶枪(USB-201)”、专利号为ZL20153055××××.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宾得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欧亚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亚特公司负担690元,宾得公司负担161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欧亚特公司预付,应由宾得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宾得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欧亚特公司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欧亚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3日发文的第45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201530552504.X号专利权有效,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宾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为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宾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专利证明涉案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CN302840259S、CN303254155S、CN302078877S、CN3233121D、CN303345195S、CN301184936S、CN301211062S、CN302871003S、CN300761142D、CN301703555S、CN302305946S、CN301991494S、CN301964918S、CN303284276S、CN302078835S、CN300843090D、CN301351286S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第1-16号专对比文件均在第45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作为对比文件提供。

欧亚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涉案产品的相关领域的现有设计,但不能证明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采用了现有设计,同时,上述证据显示相应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本院对双方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欧亚特公司、宾得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宾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胶枪,属于相同产品,可以对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是:二者整体近似手枪形,整体结构和比例大致相同,枪筒侧面均带有子弹形凸出装饰结构,其后部有一矩形浅凹,枪筒前端有一圆锥形枪口,枪筒前部下方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带有两支脚,由一弧形条状结构相连接,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枪柄轮廓略呈弧形,末端后侧轮廓呈近似直角,前端向前勾起,端面呈平直的近似梯形。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枪筒上部具有一组条状凹陷,被诉侵权设计枪筒上部没有条状凹陷;

2.授权外观设计枪筒侧面位于子弹形凸起后方没有散热孔,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具有方块格栅状散热孔;

3.被诉侵权设计枪筒上部前端有三角形凸起,后端有开孔凸起,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枪柄上方有倒三角形横条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5.授权外观设计手柄后面为光滑弧面,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具有装饰环形凹槽;

6.授权外观设计枪筒前段与锥形枪嘴之间突变相连,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流畅平滑过渡连接,且锥形枪嘴表面具有环形布置的装饰凸条。

本院对此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设置为近似手枪形的造型为较常见的设计,并由于其功能需要,枪筒前端下方大多会设置支架,手柄前端设置扣板,枪筒上部设有供放置胶筒的缺口。

在此基础上,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较为常见的设计,二者区别点1、2基本覆盖了枪筒的上表面及左右两侧,占整体比例较大,且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注意到的部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区别点3、4、5、6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注意到的部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设计风格不同,具有多处区别,并且都是易于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宾得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欧亚特公司要求判令宾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本案二审当事人的其他争议焦点,已无必要再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宾得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欧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300元、3100元,均由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预交2300元、800元,本院退回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800元,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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