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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2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2民初148号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青八老干局底店。

经营者:胡丽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伊和高勒苏木阿拉坦嘎达苏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检察机关退休人员,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育才路**街坊****。

系社区推荐人员。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马燕燕,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的经营者胡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系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二、“福奈特”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辩称,原告在2020年6月8日向包头中院起诉我方侵害商标权行为根本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我方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2011年,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向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并合法经营到现在。

经营期间从未有过侵害他人的不良行为,合法经营,信誉至上。

原告出于不良企图,恶语伤人,毁坏我方名誉,编造一套不符合客观事物的假象来蒙蔽别人,来达到变相贪人钱财的目的。

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是一家独立的洗衣服务行业,经过国家工商部门注册认证,不能与原告的北京福奈特混为一谈。

在经营领域里各行其事,公众也可清楚明白的辨别出来。

所以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

原告的贪钱目的不会达到。

反而,原告无理取闹,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07条,构成虚假诉讼罪嫌疑,为严明国家法律,审判机关应当将此案转请侦查机关侦查。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福奈特”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洗染行业更是具有极高的商誉。

证据四,原告官网截屏(网址www.fornet.com.cn),证明原告品牌的影响力已经波及被告所在地,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福奈特”品牌的知名度,在使用门店招牌、店内装修时应当合理避让与“福奈特”近似的标识。

证据五,被告侵权行为时间戳取证文件(附光盘、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福莱特”标识,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原告官网截屏(网址www.fornet.com.cn)。

证据七,(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

证据六与证据七共同证明,1、被告为获取巨大利益搭原告品牌便车的同时,因节省的巨额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等各项费用,也变相的获得了几十万的利润;

2、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不规范的经营活动也损害了原告“福奈特”的品牌商誉,结合原告“福奈特”的知名度,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明显偏低。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商标权权属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时间戳取证文件不认可,虽时间戳取证文件图片里的门店是我的店,但是时间点不属实,我的店以前叫玥玥洗衣店。

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认可。

综上,我方不存在侵权,不管对方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我们都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门头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招牌门面和对方的完全不相同。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注册时不对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所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未侵害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照片中的招牌正好能证明被告使用了侵害我方商标专用权,构成与我方商标近似的商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该三组证据均系公证机关出具,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原告企业官网查询的真实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证据7,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系1999年2月14日核准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系2010年9月28日核准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洗烫衣物、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修补衣服、服装翻新、织补衣服、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洗涤、干洗、压平服装服务上。

经过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长期使用,该两个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经营者胡丽花,经营范围为各类洗衣服务。

该店铺店招门牌上使用“福莱特”名称标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和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各类洗衣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故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商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

关于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虽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柜台等使用“福莱特”字样;

二、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强审 判 员 包 杏 花审 判 员 王  伟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澈乐木格书 记 员 张 景 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要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却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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