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知民初1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东区光辉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华山综合市场西14、1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2MA6214M06K。
经营者:盘光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东区光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 月9日立案。
审理中,上海家化以与东区光辉商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