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236刑初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崇国,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21〕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崇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崇国共计花费人民币63380元,多次从李某1(已判决)处购买“中华”“芙蓉王”“黄鹤楼”“玉溪”等品牌的假冒香烟。
随后,被告人李崇国利用自己经营的超市将上述香烟进行加价零售,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崇国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李崇国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崇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涉案金额6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崇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崇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崇国已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崇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涉案手机、账本照片;3.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重庆市奉节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扣押清单、暂扣款发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证明、恩施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4.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谭某、刘某、邓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崇国供述和辩解;6.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7.扣押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崇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崇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崇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崇国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崇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崇国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