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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08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89号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张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温莹莹。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1××××.7”、名称为“电子烟(Lite40)”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电子烟(Lite40);

申请日:2015年8月21日;

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16日;

专利号:ZL20153031××××.7;

专利权人: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

最新专利年费已缴纳。

原告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1、指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根据(2019)深某第1074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3日,在深圳市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文字“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30天内558套成交,0条评价。

随即通过该网店购买了名称为“爆款Lite40W减压盒电子烟可充电蒸汽烟大烟雾戒烟产品”被控侵权产品2个,形成订单号为282384800604605749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货品单价为30元,运费2元,实付款62元。

根据(2019)深某第1074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4日,在深圳市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拆封单号为8804554XXXX9的速尔快递包裹。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快递单上显示的物流编号与前述网上购物环节中卖家提供的商品物流编号一致。

公证员对前述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指控制造侵权证据被告店铺网页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生产。

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社区宝安大道某园A1101,但被告1688店铺显示其实际经营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市某工业区,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上发货地址亦为“沙井第二”。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经查看,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为一包裹盒,外面贴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封条及物流信息。

打开纸盒内有塑料盒2个,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塑料盒上有商标标识“JEMO”,如图所示:法庭随即选取其中一个塑料盒,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以下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以下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照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本案其他事实1.原告九摩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与关联案件共用,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2.本案原告就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提起了侵害商标权之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电子烟,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卓伟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卓伟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且被告网页宣传其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沙井某工业区,被告亦在网上宣称其为电子烟的专业生产厂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在系列案件中合理维权费用分摊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侵害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子烟(Lite40)”、专利号为ZL2015303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詹  淑  青人民陪审员 张  小  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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