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241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郎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大福源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大福源唐坊店。
经营者:范沙沙,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被告:范沙沙,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龙,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与范沙沙同为高青大福源超市合伙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与被告高青大福源超市、范沙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高青大福源超市经营者范沙沙、范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郎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运营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公司管控。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古蔺县二郎镇“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自西汉的“枸酱”以来已有千年。
新中国成立后,在周**总理亲切关怀下,郎酒于1957年恢复生产,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逐渐壮大为大型骨干企业。
郎酒酿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
“郎”牌郎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0年“郎”牌12年特醇郎酒被列为中国名酒极品;
2001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
2003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评为“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2008年“古蔺郎酒传统酿制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随着品牌价值和市场销量大幅增长,郎酒稳健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197213号“”、第16439144号“”、第5681301号“”、第5277613号“”、“小郎”、第12470872号“”、第9719592号“”、第10023423号“”、第21814627号“”、第19660340号“”、第19660339号“”、第12059755号“”、第9990419号“”、第9719640号“”、第9713869号“”第9517880号“”、第7093740号“”、第7093741号“”、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第16541970号“”、第12470873号“”、第12470871号“”、第11613694号“”、第1130763号“”、第10141294号“”、第820674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高青大福源超市、范莎莎答辩称,1、我们超市于2016年5月份开业,于去年10月份停业,停业前我们从未干过与白酒行为有关的任何工作,本案涉及产品“红喜郎”是我们于2016年12月份在济南西沙市场的槐荫前程酒水商行进货取得,该产品是由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生产,系实际侵权人。
2、原告提供的被侵权商标为“郎”,而本案涉及产品为“红喜郎”与之差异巨大,所以我们不认为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
3、原告律师提供的证据中的公证书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系恶意“职业打假”敲诈勒索团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一是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二是莱芜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系严重职业打假的敲诈勒索团伙,并已于去年向我们勒索了6000元整,我方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要求提供证据的原告代理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退还我方去年被勒索的6000元整,赔偿我方精神和名誉损失费共计10万元,公开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投资公司”)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截止)。
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00年12月28日,久盛投资公司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其已注册的第1498585号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商标许可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9月1日,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久盛投资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等事宜,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古蔺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3045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郎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2018年、2019年,“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连续三年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6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随邹晓伟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战士有“大福源唐坊店”等信息),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高青大福源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含有“红喜郎”字样的酒一箱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0002826展示有“高青大福源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出库单》一张及号码为05846639、05846638、05846640、01627837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陈某、杨某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2421号公证书。
古蔺郎酒厂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纸盒装白酒一箱,包装箱四侧及上侧均标有“红喜郎”汉字,箱内有六盒白酒,酒盒正面及背面标有“红喜郎”汉字,酒瓶瓶身标有“红喜郎”汉字,其中“红”“喜”字样与“郎”字相比较,均突出使用“郎”字,且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中的“郎”字在读音、含义、顺序等方面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上体现的企业信息并非古蔺郎酒厂或古蔺郎酒厂授权的企业。
另查明,高青大福源超市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号为370322600118042,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大福源唐坊店,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沙沙,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洗化用品、儿童玩具、服装、鞋帽、五金、家电销售、卷烟零售。
该超市已经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销。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古蔺郎酒厂系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印有“红喜郎”字样中,“红喜”二字与“郎”字相比而言,“郎”汉字仍然相对凸显,可以认定属于正面居中突出使用“郎”字样,该字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郎”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且均为白酒系列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古蔺郎酒厂冠以“郎”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已经提供了商品提供者信息,应同时起诉生产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本案中原告仅选择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款6000元的答辩意见,通过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来看,系本院审理的(2019)鲁0323民初1637号案件,是对被告侵犯“博派、好太太”洗衣液而出具的和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古蔺郎酒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高青大福源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青大福源超市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但考虑原告在(2019)鲁0323民初1637号案件维权中与本案使用的系同一份公证书,公证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应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高青大福源超市应向古蔺郎酒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古蔺郎酒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高青大福源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古蔺郎酒厂商誉遭受损害,古蔺郎酒厂请求高青大福源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高青大福源超市已经注销不再实际经营,其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已消灭,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超市的经营者范沙沙承担。
综上所述,古蔺郎酒厂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高青大福源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