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塘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燃,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TCL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牛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
负责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金渝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TCL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TCL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美东莞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TCL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在特定条件下,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可以依法审理侵权产品制造行为,但原审裁定将经使用侵权产品制造的电视机误认为侵权产品,将对电视机的销售行为误认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导致地域管辖认定错误。
惠科金渝公司在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明确主张仅ST3151A05-8型号液晶显示面板为侵权产品,所以电视机并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电视机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得到的下游产品,销售电视机不构成销售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仅在将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才能在销售地法院管辖制造行为。
本案中销售的电视机不属于侵权产品,仅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下游产品,在销售下游产品的地点管辖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明显不满足将TCL华星公司与国美东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条件,也不适合由国美东莞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的诉讼标的以及当事人同意,是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由于国美东莞分公司转售的电视机并不属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以针对TCL华星公司的诉讼标的,与针对国美东莞分公司的诉讼标的,因不属于共同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应针对国美东莞分公司或TCL华星公司另行起诉。
另外,经当事人同意也是构成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TCL华星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将国美东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恳请贵院依法征求国美东莞分公司的意见。
最后,国美东莞分公司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液晶面板的销售者,甚至不是使用者,而仅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下游产品的分销者,将TCL华星公司和国美东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管辖不符合民事案件管辖便利诉讼的基本原则。
在以液晶显示面板为零部件制造电视机的复杂专利侵权案件中,显然液晶显示面板的制造者和使用者更加了解技术方案,而上述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也更便于查明事实。
本案中,TCL华星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而国美东莞分公司仅在广东省东莞市转售由液晶显示面板制造的电视机,转售“另一产品”的行为不产生确定管辖的后果。
(四)诉状中未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应当驳回起诉。
涉案专利有10项权利要求,但惠科金渝公司在诉状中未明确其赖以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可以依法直接驳回起诉。
惠科金渝公司未作答辩。
内蒙古TCL公司、国美东莞分公司均未作陈述。
惠科金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TCL华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72034815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液晶显示屏面板(型号:ST315A05-8)的行为;
2.内蒙古TCL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国美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国美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惠科金渝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赔偿惠科金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5.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国美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惠科金渝公司系ZL201720348158.7号“液晶显示面板及液晶显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于2017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存续的状态。
惠科金渝公司从国美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32F6B的电视机(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该电视机中的ST3151A05-8型号液晶显示面板由TCL华星公司制造。
惠科金渝公司发现,TCL华星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内蒙古TCL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电视机并销售,国美东莞分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内蒙古TCL公司使用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电视机,严重侵害惠科金渝公司合法权益。
TCL华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以侵权产品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使用侵权产品获得另一产品,该另一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销售该另一产品不属于销售侵权产品;
(二)惠科金渝公司主张TCL华星公司制造、销售的液晶显示面板属于侵权产品,内蒙古TCL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使用行为,电视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产品,国美东莞分公司在东莞市转售电视机的行为,也不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TCL华星公司针对国美东莞分公司的诉讼标的,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共同诉讼,惠科金渝公司应当对国美东莞分公司另行起诉;
(三)国美东莞分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应该由被告TCL华星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外的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侵权之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国美东莞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且国美东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TCL华星公司认为国美东莞分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电视机而非本案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液晶显示面板的意见,结合初步证据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识的制造商为内蒙古TCL公司及TCL华星公司,针对TCL华星公司主张的异议,均属于进一步实体审理的范围,因此,TCL华星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TCL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TCL华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
其原因在于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惠科金渝公司对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国美东莞分公司提起诉讼,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国美东莞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销售内蒙古TCL公司使用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电视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销售该另一产品”的行为。
惠科金渝公司就此提交了初步证据。
因此,以国美东莞分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地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美东莞分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属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液晶显示面板的制造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TCL华星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处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尚不存在权利人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予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的情形,TCL华星公司关于惠科金渝公司未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因而本案应直接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6日 涉案专利 “液晶显示面板及液晶显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348158.7)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
管辖;
必要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内蒙古TCL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侵害专利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权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