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初10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不倒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寨里河社区寨里河村(沿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CT5R0M。
法定代表人:孙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莒县不倒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倒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被告不倒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均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海信专卖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不倒翁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不倒翁公司对TCL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有异议。
不倒翁公司经营的店铺是海信专卖店,2020年4月4日,村民孙某拿着三台小电视机到不倒翁公司的店里换购油烟机、煤气灶,孙某陈述购买该三台小电视机是给家里安装监控视频用的,由于其父母已经将监控视频安装好,三台小电视机就没用了,所以到不倒翁公司店里换购油烟机、煤气灶。
不倒翁公司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卖给TCL公司一台小电视机,另外两台也在本案起诉前售完。
三台小电视500元回购,卖出900元,从中获利400元,且其后并未再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涉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TCL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不倒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不倒翁公司尊重TCI公司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不倒翁公司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此外,不倒翁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村民手中换购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倒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不倒翁公司请求驳回TC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TCL公司承担。
原告TCL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证据二、(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0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证据三、1.(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电视机、影碟机等。
2.(2018)深前证字第014255号公证书。
证明2000年12月7日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3.(2018)深前证字第014256号公证书。
证明2002年7月19日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4.(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公证书。
证明2002年7月19日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2018)深前证字第014258号公证书。
证明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6、(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
证明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3月13日。
证据四、惠核变通内字(2020)第200003296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明商标持有人企业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由“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变更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
证据五、(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
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维权。
证据六、(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使用并维权的涉案商标至2019年4月16日一直在使用。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七、《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即(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八、R&F睿富全球排行榜《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九、R&F睿富全球排行榜《2015(第21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十、R&F睿富全球排行榜《2016(第22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十一、R&F睿富全球排行榜《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十二、《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证据十三、《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证据十四、《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证据十五、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证据十六、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证据十七、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证据十八、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证据十九、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证据二十、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证据二十一、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证据二十二、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证据八至证据二十二均为复印件。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二十三、(2020)苏眙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证明不倒翁公司实施了侵害TCL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不倒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TCL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均有异议。
TCL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公证书及委托代理手续应当提供原件,请求依法审查,同时请求审查原告是否享有代理权限,是否超出代理权限。
TCL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是日照市本地公证处作出的,超出业务范围,请求不予采信。
TCL公司购买的产品不是不倒翁公司的产品,不倒翁公司经营的店铺是海信专卖店,只销售海信产品。
不倒翁公司出售的电视机是换购来的,并且就3台,没有什么利润,也没有给TCL公司造成损失,不倒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倒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4月4日晓军海信专卖店零售联单,证实不倒翁公司于2020年4月4日以500元的价格收到孙某三台T**小电视机,换购了一台油烟机和煤气灶。
证据二、2020年6月19日晓军海信专卖店零售联单,证实不倒翁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以300元的价格将换购的19英寸TCL小电视卖给刘将(江)。
证据三、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份孙某在威海购买3台19英寸的TCL电视,想带回老家给老人当监控或小电视看。
因老人已有电视机,且自己用于观看又太小,因此孙某在2020年4月4日与孙晓军换购海信牌顶吸油烟机和海信牌煤气灶,贴600元钱,孙某持有购货单。
原告TCL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倒翁公司可以随便填写收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不倒翁公司所述第二联单据交由取证人员。
经本院核对,原告TCL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TCL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至证据二十二均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倒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TCL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三中的(2020)苏眙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虽存在公证机关跨区域公证的问题,但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效力。
不倒翁公司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不认可其中的封存实物证据系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公证事实,该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与公证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属于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十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不倒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不倒翁公司单方制作,TCL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孙某与不倒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军系同村同姓邻居,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又属孤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录像机、电视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又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授权方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授权方TCL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的所有核定注册商品,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20年7月3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TCL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经TCL公司授权,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钟某、公证人员李某1及刘江来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寨里河镇孟双线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海信专卖店”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莒县不倒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钟某、李某2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1台电视机,随后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30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两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钟某、李某2监督下,刘江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9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江保管。
经当庭查验,涉案公证封存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
电视机正面下方有“TCL王牌”字样,包装箱正反两面均有“TCL”标识,包装箱侧面有“TCL”标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该公司地址。
遥控器和说明书上均无上述字样,亦未标注生产厂家。
另查明,原告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225000000元,经营范围: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
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等。
被告不倒翁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及配件、玩具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255062号“”、第4190928“”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TCL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不倒翁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不倒翁公司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不倒翁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不倒翁公司主张(2020)苏眙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电视机系26英寸,而不倒翁公司出售的涉案电视机为19英寸,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不倒翁公司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与封存实物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不倒翁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公证 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公证书项下封存的电视机系被告不倒翁公司销售。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虽注明生产厂家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亦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三无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不倒翁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及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液晶电视,与原告TCL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种类相同。
通过当庭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商品下方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4190928“”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正反面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
被告不倒翁公司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不倒翁公司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被告不倒翁公司基于上述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不倒翁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TCL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被告不倒翁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不倒翁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产品危害和原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不倒翁公司赔偿原告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综上,原告TCL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不倒翁公司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TCL公司请求判令不倒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不倒翁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不倒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255062号“”、第4190928“”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县不倒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莒县不倒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