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健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穗路******。
法定代表人:陈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健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但被执行人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5,792.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