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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式顺、义乌市创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终40号
案件名称黄式顺、义乌市创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式顺;义乌市创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式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禾,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创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义乌市创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路216号5楼。

法定代表人:蒋利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骑锋,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式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创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式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底座部位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无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以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夹扣左右两侧的“U”形的弯钩挂钩数量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加具有影响,均属于事实认定有误;

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创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准确界定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底座部位相对位置和U形挂钩数量的差异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的变化,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式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擎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第ZL201730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黄式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拖把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8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73011××××.3,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同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认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申请号为CN201630028385.2的名为“拖把墙壁卡座”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拖把夹子前端夹扣部分均为“U”形,夹扣左右两侧都各有一个向上的弯钩,不同点在于该专利底座部位、贴墙的薄片部位均是圆角矩形,且夹扣位于底座下端,而对比设计1底座、贴墙的薄片部位均为圆形,夹扣位于底座正中,二者底座和贴墙部位形状差异较明显,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差别。

一审庭审中,黄式顺明确,案涉专利设计除底座和贴墙部位外,其余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公开。

2020年1月3日,黄式顺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在被告的1688店铺以9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3件,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66302个成交、大量可售等相关信息。

2020年1月7日,黄式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创擎公司以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申请号CN201630028385.2的名为“拖把墙壁卡座”的外观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比对,黄式顺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创擎公司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底座设计及位置、挂钩个数。

另查明,被告创擎公司原名为义乌市创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日用百货销售,塑料制品制造等。

原、被告均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名称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11××××.3的“拖把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黄式顺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拖把夹,底座和贴墙部位设计系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夹扣左右两侧为整体呈“U”形的双弯钩挂钩,涉案专利外观为单弯钩;

2.被诉侵权产品底座部位为直角矩形且无凸起,涉案专利底座部位为圆角矩形,且底座部位靠近夹扣侧有倾斜面形成类似棱台状凸面;

3.被诉侵权产品夹扣位于底座上端,涉案专利夹扣位于底座下端。

该院认为,在黄式顺明确案涉专利设计除底座和贴墙部位外,其余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公开的情况下,底座和贴墙部位的矩形设计本身设计空间有限,相对位置的变化、凸台的有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加之弯钩位于产品前部,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其形状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第ZL201730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式顺提出的要求创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的主张亦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黄式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式顺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2.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创擎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就在于涉案产品“拖把夹”的底座部位的相对位置和形状,以及其两侧的“U”形挂钩形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如何。

鉴于涉案专利设计除底座和贴墙部位外,夹扣等其余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主要由夹扣与底座构成,虽然正面夹扣部分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十分接近,仅存在挂钩形状差异,但由于该部分设计已被现有设计公开,故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降低其在整体视觉效果考量中的比重,相应的,对底座和贴墙部位及其与夹扣位置关系的设计,应给予更多关注。

就涉案产品的底座和贴墙部位的设计来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的夹扣位于底座上端,而后者夹扣位于底座下端。

这就导致了从正常使用时可以观察到的部位来看,对两者底座形状的视觉效果产生了较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上部变成了直角矩形且夹扣与底座连成一体并平齐(看起来似乎无凸起的底座,实际上底座下端是有凸起的,只是被夹扣挡住了不容易观察到),而涉案专利由于夹扣位于底座下端,可以观察到其底座为凸起的圆角矩形平面,且底座部位靠近夹扣侧有倾斜面形成类似棱台状凸面。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夹扣在底座上的相对位置不同,导致正常使用时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差异,再加上两者夹扣两侧“U”形挂钩的形状亦不相同,在涉案专利本身创新程度不高、保护范围较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黄式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作评述。

综上,黄式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式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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