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542号
案件名称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542号原告:鲁小喜,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金祥家具产业园、景明路东侧、万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岳国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韩董庄村。

经营者:陈锋贵,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万客隆家具城29厅南门。

经营者:张顺莲,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飞,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凤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以下简称宇安加工厂)、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以下简称宇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小喜、玉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被告宇安加工厂、宇安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小喜、玉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的“建郑玉凤”床垫;销毁制造“建郑玉凤”床垫的原材料与机器设备;拆除并销毁与“建郑玉凤”有关的店招、标识等;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建郑玉凤床垫”“建郑玉凤经典床垫欢迎你”的店招和室内宣传语,在其销售的床垫上使用“百年玉凤,见证永恒”的虚假宣传语以及不当标注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标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鲁小喜拥有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前两个商标是“玉凤+YUFENG+图”,第三个商标是“玉凤”汉字,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均包括床垫。

1330378号、1330379号商标是1999年申请注册成功并用于床垫的生产与销售,2002年崔天增、岳老元以34万元的价格取得其商标专用权,许可玉凤公司使用;2012年鲁小喜取得1330378号、1330379号商标专用权后继续许可玉凤公司使用。

2015年原告鲁小喜注册13965077号商标并许可玉凤公司使用。

玉凤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拥有非常好的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鲁小喜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商标做出了巨大的努力。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自2015年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建郑玉凤”床垫。

其负责人陈锋贵20**年申请注册“建郑玉凤”商标,2019年1月被无效宣告后,被告继续生产销售“建郑玉凤”床垫。

2019年4月30日原告在郑州万客隆家具城销售“建郑玉凤”床垫的行为申请公证,收款人是“陈锋贵”。

2019年6月,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同一店铺销售“建郑玉凤"床垫的行为进行查处,查明经营者是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其销售的床垫来自于宇安加工厂,宇安加工厂负责人陈锋贵与宇安经营部负责人张顺莲是夫妻关系。

被行政处罚后,二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2019年12月原告中请公证,在其店铺内购买一张550元的“建郑玉凤床垫”。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建郑玉凤”床垫突出使用“玉凤”,与原告的商标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在其商标被无效宣告后继续生产销售,具有明显的恶意;被郑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

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对二被告实施惩罚性赔偿。

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宇安加工厂、宇安经营部答辩称:1、宇安加工厂并非自成立时2015年开始加工床垫,仅是销售“宇安”牌床垫,2018年4月经营主体名称变更后才开始加工床垫;

2、被告在自己享有的“建郑玉凤”商标有效起内生产的建郑玉凤床垫,商标被宣告无效时间2019年6月20日晚于公证购买时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3、2019年建郑玉凤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没有再生产过建郑玉凤牌床垫,所剩余的产品是2019年6月被工商机关处罚后一直存放未销售的产品,目前侵权产品已经全部销毁,店铺已经停止经营并正在申请注销手续;

4、被告在万客隆商场只租用了一个摊位,经营规模小,全部以零售方式销售,并未获取大额利润,并非以侵权为业。

玉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

根据可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案外人崔天增申请注册了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商标,1999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

2011年12月11日,鲁小喜受让取得上述二枚注册商标。

鲁小喜申请注册的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于2015年2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床垫等商品。

目前处于有效期。

2002年至今,玉凤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一直使用第1330378号、1330379号注册商标。

2015年经商标权人鲁小喜许可,玉凤公司开始使用13965077号注册商标。

玉凤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宇安加工厂经营者陈锋贵20**年申请注册“建郑玉凤”文字商标,2019年1月被宣告无效。

(2019)郑黄证内经郑字第0033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0日13时30份,玉凤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郑州万客隆家具城29厅入口建郑玉凤床垫店铺,购买到床垫一张,收款人是“陈锋贵”。

床垫上使用建郑、玉凤床垫、商标注册证号19797101等。

公证人员对店铺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床垫进行封存并拍照。

(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66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30日原告玉凤公司申请公证,当日12时55分,玉凤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郑州市中州大道迎宾路交叉口东侧万客隆家具城内29厅显示有宇安床垫字样的店铺,对店铺招牌进行拍照,购买建郑玉凤床垫一个,获得订货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现场情况、产品情况及订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床垫进行封存后再次拍照。

2019年6月,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顺莲在经营的郑州市惠济区万客隆家具城29厅南门的店铺销售“建郑玉凤”床垫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郑市监工商罚字[2019]1901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张顺莲销售的侵权床垫来自于宇安床垫厂,处罚结果:1、没收商标侵权的“建郑玉凤”床垫五十七张;

2、罚款6000元。

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宇安加工厂2015年4月29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锋贵,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韩董庄村,经营范围:床垫加工销售。

宇安经营部2019年6月1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顺莲,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万客隆家具城29厅南门,经营范围:零售:床垫。

本院认为:原告鲁小喜依法获得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组合商标、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玉凤公司经鲁小喜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鲁小喜及玉凤公司的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郑黄证内经字第00339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床垫,在门头及玻璃大门、床垫产品上使用了“玉凤床垫”、被告在店内使用“玉凤床垫欢迎您”,在产品标牌上使用“百年玉凤、见证永恒”字样。

经当庭比对,宇安加工厂生产的、宇安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床垫使用的“玉凤床垫”文字包含涉案三枚商标最具显著性的玉凤文字,与其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玉凤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故鲁小喜、玉凤公司要求宇安加工厂、宇安经营部停止侵害商标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宇安经营部在店内使用“玉凤床垫欢迎您”,在门头、名片上使用的“玉凤床垫”,在产品标牌上使用的“玉凤床垫、百年玉凤、见证永恒”包含有玉凤公司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玉凤公司要求宇安经营部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显示其主张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宇安加工厂赔偿数额为80000元、宇安经营部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经营者:陈锋贵)、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经营者:张顺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鲁小喜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组合商标、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床垫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经营者:张顺莲)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玉凤床垫欢迎您”宣传语,在门头、名片上使用“玉凤床垫”文字及在产品标牌上使用“玉凤床垫、百年玉凤、见证永恒”文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经营者:陈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经营者:张顺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宇安床垫加工厂(经营者:陈锋贵)、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宇安床垫经营部(经营者:张顺莲)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