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4167号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宏松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通北路1号(银犁市场内)1期干杂区A010253、A010254号。
经营者:黄祖明,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白江区宏松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