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张文发送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普天东里12-5-601。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上诉人天津张文发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文发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8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发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7525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立案庭已经于2019年8月9日对本案立案,说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在有效起诉期限内起诉已经作出认定,但原审法院立案后又作出驳回起诉的原审裁定。
可见,原审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前后相反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法院立案与审判的主要依据。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均明确规定申请人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前述法条规定的期限应当为各方所遵循,法条所规定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理解为即自决定发文日后15日起算的三个月。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已经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含义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不遵从。
(三)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中立第三方,对双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判断的主要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全体自然人、法人之间订立的契约。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张文发送公司之间达成的契约期限。
因此,当双方出现争议时,人民法院需要判断哪一方没有如实履行前述契约。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文发送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则上应以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算。
本案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9年4月4日,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于2019年4月8日送达张文发送公司并被签收。
张文发送公司直至同年7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张文发送公司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被诉决定发文日向后推15日起算,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是法律设定行政纠纷的起诉条件之一。
起诉期限,包括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均涉及基本诉权的行使,属于诉讼制度的内容范畴,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所要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收到”的含义是清楚、明确的,即为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决定的日期。
因此,在有明确证据证实当事人收到复审决定的日期时,应当以该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此时不能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的规定。
另有必要指出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系出于节约专利行政机关送达成本、提高专利行政效率而由行政法规作出的拟制送达制度安排,其旨在更具操作性地确定专利行政部门完成相关文件的送达和告知义务的时点,重点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送达义务完成时间的确定问题,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不服专利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起诉起算日的确定问题。
可见,上述两条规定的规范目的不完全相同。
故,专利行政部门执行的拟制送达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更不能作为确定行政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的唯一依据。
相反,如果一概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专利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日,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只需证明邮件发出之后满十五日即可,至于行政相对人是否实际收到相关文件则在所不问。
如此处理,反而很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益。
综上所述,在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收到日为准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
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文发送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张文发送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认定其起诉超出法定行政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文发送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2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4日 关键词 不予立案;
起诉期限;
拟制送达;
实际签收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张文发送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天津张文发送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专利 申请 “一种空调室外机组的降噪结构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720902020.7)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驳回复审案件行政起诉期限的确定 裁判观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是法律设定行政纠纷的起诉条件之一。
起诉期限,包括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均涉及基本诉权的行使,属于诉讼制度的内容范畴,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所要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前述规定中的“收到”的含义是明确的,即是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的日期。
因此,在有明确证据证实当事人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的日期时,应当以该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系出于节约专利行政机关送达成本、提高专利行政效率而由行政法规作出的拟制送达制度安排,其旨在更具操作性地确定专利行政部门完成相关文件的送达和告知义务的时点,重点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送达义务完成时间的确定问题,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不服专利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起诉起算日的确定问题。
可见,上述两条规定的规范目的不完全相同。
故,专利行政部门执行的拟制送达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更不能作为确定行政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的唯一依据。
相反,如果一概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专利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日,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只需证明邮件发出之后满十五日即可,至于行政相对人是否实际收到相关文件则在所不问。
如此处理,恰恰很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益。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