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47号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岩,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大道**轻骑工业园阳英才学院北邻、G220线西)。
法定代表人:王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泉,公司员工。
原告戴烨与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贝公司)、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烨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被告大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恩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46××××.1号“前围(新尚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408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1号。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假冒原告专利的电动车前围,与原告的“前围(新尚领)”外观相同。
经查,两被告共同生产,德恩贝公司销售的“雷迪森”牌电动车前大灯的整个外观与原告的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恩贝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隆公司答辩称:其与德恩贝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与被控“雷迪森”牌侵权车辆也无任何关系,“雷迪森”并非其公司的品牌,且涉案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显示为“豪门”品牌,与被控侵权车辆的实际信息不一致,故对合格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因此其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车辆是否系德恩贝公司和大隆公司生产;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戴烨对大隆公司提交的整车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隆公司提交了整车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戴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1号。
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车的前围,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以下为涉案专利的图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8月29日,戴烨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军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日,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华威会同戴烨指定的购买人刘华松来到位于无锡市××路北面,门头标示为“雷迪森电动车”的店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购买人刘华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微信支付208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收款方的名称为“雷迪森电动车”,收款方的经营地址显示为无锡市锡山区锡港东路168号雷迪森电动车,并取得编号为2019383的收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德恩贝公司杨兆飞的名片各一张。
杨兆飞的名片上显示德恩贝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0510-887×****以及公司网址××,并且标注了“雷迪森电动车”字样。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倪晓军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所购电动车及微信支付记录进行拍照,在对车辆进行打包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加贴封条。
封存后的实物及单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2416号公证书。
德恩贝公司在××网站上载明了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信息,在“关于我们”中宣称“雷迪森电动车是一家电动车销售、生产、修理的配套服务公司,公司始终致力于运动自行车、节能电动车、环保电动三轮车等智能化低碳出行交通工具的研究开发与制造……公司拥有雄厚的技术精英团队,先进的生产检验检测设备,是一家集开发、研制、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网站上显示的德恩贝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均与本案杨兆飞名片上的信息相符。
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合格证编号为:MH686H2KD052655,车辆制造企业为大隆公司,发证时间和车辆制造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豪门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E2CZBN7K8H74289,车身颜色白,发动机号KJ0274289,发动机型号10ZW7266322YA。
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地址均为大隆公司的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信息一致,并且在《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还标注了大隆公司CCC证书编号2018011102128953。
大隆公司认可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在形式上与其公司的证书相同,但表示其公司的证书均有防伪码,而涉案的证书没有,且证书上品牌、发动机号等信息无法与被控侵权车辆的信息相符合,也无法与其已生产过的任何一辆车辆相吻合。
经庭审拆封被控侵权电动车,电动车的车身、车尾多处标注了“雷迪森”标识,电动车的车架号为LAE2CZBN7K8H74289,发动机号为JM60/72V1903B213-30。
经比对,被控电动车前围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均包括向后延伸的上围部分,存在折叠设计的中间部分和下部向下延伸的下围部分,上围部分侧面呈斜向上的长方形,下围部分均近似向内凹的翼状,左右两侧的上围部分前部形成耳状镂空,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相同,均为一层折叠,且折叠面近似三角形,三角形尖角朝外,下围最下部接近三角形,最下端为尖角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前围上部折角弧度,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戴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大隆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以下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大隆公司为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电动车并非其生产,提交了其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
其提交的两个证书上均加贴有大隆公司的防伪码,经扫描防伪码后可验证产品的真假。
在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的“机动车合格证”微信公众号上查询发现,输入涉案的合格证号MH686H2KD052655,显示“未找到该合格证,合格证编号有误或者厂家未上传该证,请确认”。
另查明,德恩贝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岩,监事为杨兆飞,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公司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司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及配件、非公路用休闲车的生产、销售。
王岩于2013年申请注册“雷迪森”商标,于2014年8月7日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
又查明,戴烨针对涉案电动车共计提起了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关联案件的案号为(2019)苏05知初1130号。
戴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车辆的费用2080元,在两个案件中平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车辆是否系德恩贝公司和大隆公司生产。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电动车系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就戴烨购买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电动车的经营地址、微信支付凭证、名片均指向德恩贝公司,应认定德恩贝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电动车上标注了“雷迪森”商标,“雷迪森”商标系德恩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注册的商标。
德恩贝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系“雷迪森”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企业,且其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销售电动车的资质。
在德恩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德恩贝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
关于戴烨指控大隆公司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电动车上标注的品牌、发动机号等信息无法与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信息相符合,尤其是被控侵权电动车的品牌为“雷迪森”,而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所载的品牌为“豪门”,两者完全不能对应。
且经查询,涉案合格证号并不存在。
结合大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有防伪码,而涉案的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均没有防伪码等事实。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隆公司与德恩贝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
故对戴烨主张大隆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电动车上安装了前围,与涉案专利前围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电动车前围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上围、中间、下围各部分的形状以及左右两侧共同形成的轮廓形状也实质性相同。
两者在前围上部折角弧度的区别属于产品的细微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德恩贝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戴烨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德恩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电动车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在整车中的贡献率、德恩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戴烨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ZL201730463656.1号“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戴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戴烨,戴烨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附:本判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