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833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11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达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5号龙胜手机市场1层1号1B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5FF5D。
法定代表人:蔡少芬。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达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11××××.4)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1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途讯公司处购买,其只是摆放了几个麦克风样品,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2016年2月6日,申请人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6月3日,申请人由尤广国变更为唐恩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8月1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专利权人为唐恩公司。
涉案专利第5年度的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7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请求人冉红梅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6201184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九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6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8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9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4824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4824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鹭龙胜配件城AB座一楼1B105名称为“天达通工厂店”的摊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35元整。
购买过程中取得《天达通科技送货单》一张。
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麦克风音箱1个、数据线1条、产品说明书1份,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8、9,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F: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技术特征G: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H: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技术特征I: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J: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技术特征K: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没有发表比对意见,请求法院审查认定。
四、关于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主张其店铺主要销售的是游戏手柄,麦克风产品是自称途讯公司的业务员放了几个样品在店里销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2个案件)、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二)关联案件情况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20)粤03民初855号,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三)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等。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唐恩公司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作出宣告部分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决定宣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7无效,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有效。
因此,在专利权被部分维持有效的范围内,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问题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48249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承认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陈述其在店铺摆放了几个麦克风样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6、8、9,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e、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f、麦克风组件包括固定座及网头;
g、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
h、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之间通过螺纹旋钮方式固定连接;
i、控制单元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
j、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
k: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
由此可知,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既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H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I、J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还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K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6、8、9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途讯公司,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及其维持有效的专利情况、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及销售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逾百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达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1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天达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天达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审 判 员 张 苏 柳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