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192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宏宏鑫烟酒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553号。
经营者:章涛明,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邗江区宏宏鑫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宏宏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邗江区宏宏鑫烟酒商行经营者章涛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事实及理由: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915681、915682号注册商标证,获得“瀘州老窖”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6年12月;
2014年6月21日取得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证,获得“百年瀘州老窖”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宏宏鑫商行销售假冒“百年瀘州老窖窖龄酒”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宏宏鑫商行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经营者经营烟酒店只有两年时间,时间不长,识别能力不强,酒是2019年5月初他人上门推销的,6瓶老窖酒打算以每瓶180元销售,违法经营额也就1080元,被查处时,假酒也被没收了,并没有获利;
被告违法行为较轻,愿意适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获得第915681、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前者为横向排列,后者为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均已续展至2026年12月;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获得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为竖向排列,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果酒、烧酒等。
2019年5月23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邗江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执法组到宏宏鑫商行执法检查,在该店发现有“百年瀘州老窖窖龄酒60年”7瓶,以及其他烟、酒,“百年瀘州老窖窖龄酒60年”经泸州老窖公司防伪核对,认定其中6瓶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经营者章涛明在接受调查明称,该酒是有人上门推销,其进一箱回来试试,准备以每瓶180元销售,尚未能销售,对被认定为假酒没有异议。
2019年8月19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章涛明包括该违法行为在内一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宏宏鑫商行销售的6瓶“百年瀘州老窖窖龄酒60年”白酒,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的白酒,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权,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相关品牌白酒的商誉,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其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百年瀘州老窖窖龄酒60年”白酒,获得利益,但考虑到“瀘州老窖”的驰名性,销售假酒对品牌的伤害,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困难性,以及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邗江区宏宏鑫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000元;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赔偿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