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679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地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a)。
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南安村市场大道11号南安市场B栋首层4-5号。
经营者:钟焕祥,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湘,系钟焕祥妻子。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视效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经营者:钟焕祥)(以下简称“黎艳湘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和被告黎艳湘文具店的经营者钟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被告黎艳湘文具店侵犯其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原告还申请注册了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黎艳湘文具店辩称,一、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在郊区农村地方,规模小,平时主要以零售为主,没有批发销售。
且店铺仅是为了方便村附近的学生而销售文具用品,偶尔顺应街坊要求才附带销售一些玩具;
二、被诉侵权的“变形警车珀利”遥控车只进货了一台,就是本案的这台,原告的证据也无法显示被告的店铺内有大批量的该类型遥控车,且在该侵权遥控车被公证购买后也未再补货销售;
三、涉案产品是被告从正规的批发市场进货的,也支付了相应对价,销售人没有告知被告其销售的遥控车属于侵权产品,被告作为最底层的零售经营者,对知识产权认识较少,并不清楚何种是侵权产品,在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的一方;
四、公证书所附图片是偷拍的,公证人员到店购买时并没有告知被告其身份,更没有明确告知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属于原告,是被告不能销售的产品。
原告完全可以在购买时制止被告的销售行为,而不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企图获取不合理的高额赔偿;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过高,整个销售过程中,被告关于涉案产品的获利仅为22元,不应当承担原告提出的高额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具体金额;
六、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依法在农村市场经营,货品来源均是批发市场,并非自行进行假冒销售,也未扰乱市场秩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罗伊视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棋等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
2019年11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57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0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罗伊视效公司的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为固定证据需要,特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3日公证人员和某彬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南安市场B4的“晨光文具”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的证照,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并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截图,黄如彬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玩具一盒(下称物品)。
离开上述商铺后,黄如彬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黄如彬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遥控车“珀利翻斗车”一个及包装盒一个。
包装盒前、后、上、左、右面均印有“”标识。
罗伊视效公司主张其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形似徽章,图形呈对称性,中心位置标有“ROBOCARPOLI”字样,其中显著的是“POLI”字样,涉案产品包装盒的“”标识也为图文组成商标,整体形似徽章,其组合方式、构图比例等方面与罗伊视效公司主张的商标高度近似。
黎艳湘文具店确认涉案产品的标识与罗伊视效公司的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相同,但主张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是从批发市场拿货的。
为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罗伊视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深前证字第05406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人民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未来网关于“变形警车珀利”的报道、银辉玩具京东自营旗舰店截图,显示“变形警车珀利POLI”系列玩具的售价在几十到几百元不等以及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在CCTV央视网的搜索页面;
2.(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内容为聘书一张,载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于2013年12月2日聘请“变形警车珀利”担任该基金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
3.人民网报道,“变形警车珀利”在第14届韩国品牌大奖评选中获得“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
黎艳湘文具店提交了金达时玩具商品清单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从批发市场拿货的,该清单中有6948遥控车一台,单价28元,但没有供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
罗伊视效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等,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黎艳湘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焕祥,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零售;
玩具零售;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商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罗伊视效公司的注册地系大韩民国,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罗伊视效公司选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玩具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罗伊视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黎艳湘文具店有销售带有“”标识的涉案商品事实,黎艳湘文具店亦确认侵权事实。
被诉侵权商品为玩具,与罗伊视效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的“”标识与罗伊视效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对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黎艳湘文具店未经罗伊视效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种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罗伊视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黎艳湘文具店提交商品清单以证明其从批发商处拿货,由于该清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是否从第三方进货,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故黎艳湘文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罗伊视效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因罗伊视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黎艳湘文具店侵权商品的库存数量及库存位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罗伊视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黎艳湘文具店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黎艳湘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黎艳湘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罗伊视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罗伊视效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经营者钟焕祥)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经营者钟焕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945元,被告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经营者钟焕祥)负担105元。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已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经营者钟焕祥)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增城黎艳湘文具店(经营者钟焕祥)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