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2055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海惠隆家具商行,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58号江阳商贸城16幢二层。
经营者:周长红,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邗江区海惠隆家具商行(以下简称海惠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惠隆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766171号的“”、第10194609号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皖宝Vanbo——天使诞生的地方,Vanbo组合英文词根的创新词,“V”寓意成功和胜利,“an”取自“天使angel”,“bo”取自英文“诞生born”,Wanbo寓意天使诞生之地,简洁而寓意美好。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原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于有限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精典皖宝”、“金点皖宝”、“金典皖宝”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海惠隆商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宝公司于2006年11月变更为现用名,原为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取得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已续展,于2013年1月21日取得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第20类商品,即床垫等;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皖宝公司在扬州商城开办有销售皖宝床垫的店铺。
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皖宝公司举报,2018年5月3日对海惠隆商行进行检查,并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邗市监案字[201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检查发现海惠隆商行有“皖宝”标识床垫,属于假冒侵权产品,经查系2018年3月下旬,江阳商贸城内流动卡车售卖床垫,价格便宜,海惠隆商行购进4张,放在店铺内展示销售,进货价每张260元,销售价每张350元;
该局依照前述事实,作出没收销毁床垫4张、处以5000元罚款的处罚。
本次诉讼,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司更名材料、商标争议裁定书、扬州商城专卖店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系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未经其许可,海惠隆商行销售“皖宝”标识的床垫,与皖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侵害了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海惠隆商行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数量、销售价格,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海惠隆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邗江区海惠隆家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邗江区海惠隆家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260元,邗江区海惠隆家具商行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