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005号 原告:曹连涛,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周波,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济南瑞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曹连涛与被告周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连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被告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165521.5)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已经售出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3.判决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等;
4.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2、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曹连涛拥有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自2016年8月以来,未经许可,持续制造、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向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周波立即停止销售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就其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030165521.5)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周波仍旧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剪力墙支撑垫块”产品。
被告在经历前述两次专利侵权纠纷之后,仍旧继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波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3日,原告曹连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在建筑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显示为长条状的长方体结构,结构左右两端对称的开设有两道凹槽,两道凹槽的开口宽度略大于凹槽底部宽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2019年11月29日,曹连涛于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对周波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赵群、公证员助理李良会同申请人曹连涛以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孙龙龙、周敬峰来到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东临的中德大厦工地南侧,人民西路北边的空地上等待,十一时十分一辆牌号为鲁CR281R的小型货车在中德大厦南边开始卸货,曹连涛声称这就是之前联系购买的型号为30支撑和40支撑的两种货品,卸货两人中其中一人是周波(音)。
卸货过程于十一时三十九分结束。
孙龙龙提供号码为0031349的《送货单》一张。
公证员赵群、公证员助理李良于十一时四十五分各抽取两种型号的样品分别放入两个纸箱内并封存。
周敬峰对卸货过程和公证人员取样封存过程进行录像。
孙龙龙现场拍摄照片六张。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公证,作出(2019)鲁淄博淄川证民字第1219号公证书。
经庭审,上述录像中牌照为鲁CR281R的车辆系周波的车辆,现场卸货人系周波本人,送货单上载明送货人签名为周波,单据背面有周波的电话“18560956681”。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整体呈长条状的长方体结构,结构左右两端对称的开设有两道凹槽,两道凹槽的开口宽度略大于凹槽底部宽度。
长条中间位置有一较浅的凹槽。
3.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曹连涛与滨州市益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排他许可(专利)合同,约定:曹连涛就ZL201030165521.5“剪力墙支撑垫块”外观设计专利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滨州市益弘建材有限公司实施,地域范围为山东省滨州市。
许可费总金额为100万元,分期支付。
有效期至2020年5月12日。
该合同于2015年1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4.另查明,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为周波,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销售。
2017年3月24日,曹连涛依法向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责令周波立即停止销售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侵权产品。
2018年1月9日,曹连涛就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030165521.5)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专利许可合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周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被告现有产品模具照片、201830316853.5专利证书、姬世芳的声明、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连涛系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该公证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公证书载明:运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辆为被告周波的车辆,现场卸货人为被告周波,送货单上亦有被告周波的签名及其电话。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周波经营的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具有生产被控产品的能力,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周波生产、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建筑领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多次侵权的性质及情节、该专利的许可费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曹连涛负担5800元,被告周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