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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6501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卢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6501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波,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与被告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2016年1月,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经营范围为卤菜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店在经营过程中,在店铺招牌、食品柜、电子广告牌及价格表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之后该店注销。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卢波辩称:案涉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目前不是被告在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35年7月1日。

经营范围包括商务咨询、企业咨询、食品技术研发、调料研发、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等,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2016年1月6日,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

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2016年1月6日,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经营者为卢波,经营范围为卤菜制售,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商业广场F-17,该店现已注销。

2019年10月22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箐和原告代理人杨君来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商业广场“周黑鸭”店(门牌为“F1-17”),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

公证人员现场使用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并对该店外围进行拍照(见附件第1-5页)。

杨君在现场使用支付宝购买鸭脖等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6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见附件第6页)。

公证人员对现场获得的鸭脖产品和包装袋拍照后交还给杨君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9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的店铺门头、窗户、食品柜面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2020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与卢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原告方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基本代理费人民币捌仟元(小写¥8000.00)”。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发票各一份。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权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涉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卢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因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现已注销,其相应债务应由经营者卢波个人承担。

原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经营地址与案涉店铺一致,且经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取证时,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同黑鸭卤菜店。

被告卢波抗辩案涉店铺不是其在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店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卤菜制售,根据公证书图片显示,鸭类卤制品居多,故该商品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被告在店铺门头、销售鸭类卤制品柜、窗户等多处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与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争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

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商誉遭受贬损或降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卢波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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