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654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都食品超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QW36DXM),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集镇金牛南路12-24号。
经营者:杨小忠,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都食品超市店(以下简称洪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洪都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洪都超市未经许可,在洪都超市自己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洪都超市辩称:1.其销售的是“都城千里缘”牌花生,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其销售的花生具有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即使该商标侵权,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03年以来,百世兴公司先后获得“四川名优诚信行业示范单位”、“2009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炒货行业优秀企业、10强企业”、“十佳会员企业优秀企业奖”等荣誉,“酒鬼”系列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用户满意、诚信示范单位”、“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最具影响力品牌”、“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名录”、“四川名牌”等荣誉称号。
自2002年开始,百世兴公司与江苏、浙江、上海、北京、福州、四川、辽宁等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酒鬼”系列花生的销售合同。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除门店销售外,还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2019年5月1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张某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江共同来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集镇金牛南路12-24号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好又多生活超市”等字样标牌),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门头进行拍照,随后郑江进入超市内(该超市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上标有“南京市溧水区洪都食品超市店”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江进入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花生,支付了人民币6元,并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离开该超市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江一起对上述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最后,公证员刘某将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郑江收执。
2019年10月28日,正诚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06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为“80g和创酒鬼花生”2包,单价3元,应付6元。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中“80g和创酒鬼花生”的包装袋正反面左上方均标注有“都城千里缘”字样,在正面右中上方、反面左中上方显著位置标有“”字样,反面下方为商品其它信息,产品名称:油炸花生,制造商: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东圣街。
另查明:洪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经营者为杨小忠,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集镇金牛南路12-24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初级农产品、日用品、玩具、通讯器材、黄金珠宝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06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06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相应超市,监督郑江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千里缘酒鬼”油炸花生,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且洪都超市认可其曾销售过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洪都超市销售的“千里缘酒鬼”油炸花生与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千里缘酒鬼”油炸花生正反面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字样,且颜色醒目,其中“酒鬼”汉子虽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但系相同汉字,搭配商品种类“花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洪都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洪都超市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杨小忠辩称且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洪都超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百世兴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洪都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其中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都食品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都食品超市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洪都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