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连柱,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住址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连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连柱及其辩护人王梦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何连柱组织工人在武陟县詹店镇小茶堡村租用的他人房屋内,加工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太太乐鲜味宝、大桥鸡精、莲花味精等调味品。
2013年5月27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制假窝点查获。
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当场查获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太太乐鲜味宝、大桥鸡精、莲花味精等调味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8779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何连柱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连柱的供述和辩解、武陟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何连柱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连柱的供述和辩解、武陟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连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连柱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连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被告人何连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取保以前已经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何连柱组织工人在武陟县詹店镇小茶堡村租用的他人房屋内,加工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太太乐”鲜味宝、“大桥”鸡精、“莲花”味精等调味品。
2013年5月27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制假窝点查获。
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当场查获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太太乐”鲜味宝、“大桥”鸡精、“莲花”味精等调味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877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何连柱的供述、证人魏某1、王某、何某、宋某、魏某2、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书(太太乐)、产品鉴定书(莲花味精)、上海太太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莲花味精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及委托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连柱于2014年12月1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何连柱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的太太乐产品520箱由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接手并销毁。
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的莲花味精124箱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回收。
有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网上在逃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太太乐公司法务部证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连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连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连柱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何连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何连柱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抓获,属于投案后逃跑,不符合自首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连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连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连柱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